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 黃振銘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已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判決,被告黃振銘在審理期間及辯論終結後,內心對自己所作所為深深懺悔,只因一時短視,無縝密思慮及沈著心性,未能抗拒同案被告 張世昌 所給予之壓力,被告對不起國家、社會及被害人,也對不起母親、兒子及家人,被告已50多歲,可用時間不多,生命就如風中殘燭,心血管疾病一一來臨,深怕無法孝順高齡母親,又擔憂兒子走上歧途,被告絕非無惡不作之徒,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查被告黃振銘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而本案已由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乃較一般輕罪判決為高,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聲請意旨謂被告犯後深自懺悔,並患有心血管疾病,唯恐無法孝順高齡母親,又擔憂兒子走上歧途等情,縱屬不虛,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且被告前次亦以身體多處不適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71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受所函詢被告當時身體狀況如何?是否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據覆:「有關被告黃振銘罹患疾病情形,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0年3月24日看診後簽註:該員依據病歷紀錄以及臨床理學檢查疾病史,係患有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經治療後現已痊癒,此外高血壓、痔瘡在所內追蹤治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有該所100年3月28日中所衛字第第1000001338號函可憑,足見被告所患高血壓之心血管疾病已由該所追蹤治療中,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