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店秩易字第2號
聲請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處罰人 張嘉興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北縣警
店刑字第0000000000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
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興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該罰鍰總額與
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五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張嘉興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聲請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確定,
惟被處罰人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執行通
知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處罰人應繳罰
鍰總額15,000元未繳,如以900元折算一日,應易以拘留16
日(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罰鍰總額折算顯已逾5日(按
依本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爰依本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