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曦 被上訴人國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代表人 洪慶 在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依109年12月25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訴訟中既已滿18歲為成年人,自無須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委任其父 陳榮朝 為訴訟代理人,惟陳榮朝並非律師,且本件非屬稅務行政、專利行政事件,亦非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許可。是上訴人委任陳榮朝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事實經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2年級學生。經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且簽認,由被上訴人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查調上訴人最近1年度(110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時查調109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查調結果為未符免納學費條件,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檢附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送請被上訴人審定。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提出所得清單並向被上訴人表達不服核定結果,被上訴人以109年度所得清單所載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仍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補助標準,不予補助學費,並於111年2月11日發放110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下稱原措施)通知上訴人應繳納學費6,240元。上訴人繳納後仍不服原措施,向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決議申訴不成立,由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7日南女輔字第11105000454號函附處理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移請該部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依學生再申訴程序辦理後,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主要是基於對收入與所得的概念混淆不清。收費辦法規定家庭年所得總額148萬元以下學生免納學費,其計算方式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即最近年度所得清單,而現行所得清單所載係「給付總額」,包含薪資收入且未扣除成本費用,自非「所得總額」,原判決當然適用法規不當。又自108年所得稅法第14條修正後,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仍不能提供108年度以後合於法規的所得清單,收入並非客觀淨值、也不等於所得,故在所得清單還不能真實反映所得人之所得能力前,只能靠使用人自行依法調整。教育機關依據收費辦法之規定,有引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所得清單之必要,對於該所得清單之正確性及合法性即應有注意義務,而所得清單之現況既然係屬不法編制,被上訴人基於該不法資料所為之決定,當然是不法的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而原判決盲目引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六、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陸、二至四」已就上訴人前揭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是經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論駁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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