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回器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告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被告 林螢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回器材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助原告拆回裝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旁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負有提供保全服務之義務,被告則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元系統保全服務費用及105元專線月租金費用,契約服務期間為36個月。詎被告自102年7月30日起,拒絕履行支付費用之義務,經被告於同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後仍未支付,原告乃於同年8月12日辦理暫停,嗣於同年8月22日請求拆機並終止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助原告拆回裝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全部保全器材。(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乙方(即原告)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乙方終止契約時,乙方有權拆回本系統之全部器材,自行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甲方(即被告)不得拒絕乙方拆回本系統之全部器材。」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系統與器材由乙方提供,其所有權歸屬於乙方。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本契約服務期間屆滿或終止後,甲方無條件允許乙方進入標的物內拆回保全器材,甲方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系爭契約第8條第
1項、第4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拆回裝設於系爭契約標的處所內之全部保全器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讀卡機│1│台│├──┼────┼──┼──┤│2│主機│1│台│├──┼────┼──┼──┤│3│磁簧開關│11│個│├──┼────┼──┼──┤│4│拉力開關│10│個│├──┼────┼──┼──┤│5│紅外線│6│個│├──┼────┼──┼──┤│6│閃光喇叭│1│個│├──┼────┼──┼──┤│7│無線傳訊│1│個│├──┼────┼──┼──┤│8│插梢│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