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用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壹張)、六合彩簽單參拾參張、賭資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15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5月18日確定,甫於98年
6月29日執行完畢,未幾被告旋再犯本件;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