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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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簡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陳在圖 相對人 陳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如附件(存證信函)之通知,惟相對人雖仍設籍新北市○○區○○街○○號之1,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75年2月3日出境日本,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國記錄,相對人曾多次入出境,最後於107年5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且相對人於國內住居所亦不明,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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