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吳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七0七三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竊盜未遂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北極殿』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釣魚線綑綁鉛塊底部再沾黏口香糖,欲塞入廟內功德箱以竊取香油錢時,為『北極殿』主委莊○○發覺有異,追呼有竊賊,遂丟棄上開釣魚線及鉛塊後倉皇逃離,因認其涉犯竊盜罪未遂犯。並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然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於一0四年二月五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同年三月十日確定。是原審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為判決時,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北極殿」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釣魚線綑綁鉛塊底部再沾黏口香糖,欲塞入廟內功德箱以竊取香油錢時,為「北極殿」主委莊○○發覺有異,追呼有竊賊,遂丟棄上開釣魚線及鉛塊後倉皇逃離,因認其涉犯竊盜罪未遂犯等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二月五日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並於同年三月十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同一竊盜未遂犯罪事實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就此部分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國在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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