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二號抗告人 施宏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施宏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共八十九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經核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該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漫詞以原裁定違反法律規定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謂各法院對竊盜案件,量處販賣毒品相當之罪刑,如何令人信服云云,而泛言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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