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四號再抗告人 謝陳連秋
謝育煙 共同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王士銘曾昆亷 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號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王士銘即曾昆亷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南投地院於同年四月七日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如南投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於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拍定,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即告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縱有瑕疵,再抗告人無從以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當,南投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南投地院前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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