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三號再抗告人 石漢武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原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石漢武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二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有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認為應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上開案件既仍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檢察官亦未對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不得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謂應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上情及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情形,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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