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岱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後,隨即於112年5月9日16時33分許,以假冒 嚴俊明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變更註冊行動電話後,於112年5月9日16時36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並向其詐稱因購買商品遭設定為代理商,需要匯款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15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隨即遭轉匯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65、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忘記有無把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密碼交給他人,好像之前我辦理貸款時有詢問過我;我被警示之前有去辦貸款,連帶我帳戶跟手機都有被拿去用;我沒有把本案電子支付帳戶的帳號資料及付款密碼告訴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68、69頁)。經查:
㈠本案電子支付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告訴人乙○○受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街口調字第11302019號函各1份、告訴人乙○○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43至49、53、69、85至89頁)。足認本案電子支付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33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
卷第6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且被告前已有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而涉訟之經驗。是以,其主觀上對於將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來源不明、可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當有預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被詐騙過,當時有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與身分證資料,可能因此被申請街口支付帳戶,我確定上開0000000000門號不是我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60頁),旋又改稱:我申辦完街口支付帳戶是自己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0頁),已見其辯解不一,顯有可疑。
2.再者,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於112年5月9日16時33分許,變更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有本案電子支付帳號異動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9頁),又變更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需先輸入其身分證號碼及付款密碼,再輸入新手機號碼,於完成新手機號碼OTP驗證後完成手機號碼變更程序,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街口調字第11302019號函可參(見偵卷第85、87頁),故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註冊門號既經變更,顯係被告將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付款碼告知他人無訛。
3.綜合上情,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己主動交付予他人,被告將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3萬至5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育有1名5歲子女由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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