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MDAMS.
PONGNILT.PRASOETSA.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MDAMSAKHON(中譯名: 沙空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漁網壹件,沒收之。
PONGNILTEERACHAI(中譯名:替 拉猜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漁網壹件,沒收之。
PRASOETSANGPRAMUK(中譯名: 巴墨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漁網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論罪:被告CHAMDAMSAKHON、PONGNILTEERACHAI、PRASOETSANGPRAMUK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CHAMDAMSAKHON、PONGNILTEERACHAI、PRASOETSANGPRAMUK,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CHAMDAMSAKHON、PONGNILTEERACHAI、PRASOETSANGPRAMUK等三人均係泰國籍之外國人身分,及其等係合法入境之外籍勞工、隻身離鄉背井,入境我國謀職工作不易,又竊得之財產價值輕微,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等犯罪實害尚非嚴重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物、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CHAMDAMSAKHON、PONGNILTEERACHAI、PRASOETSANGPRAMUK等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三人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均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檢察官得依具體狀況,斟酌是否執行本件保護管束處分,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方式替代保安處分之執行。
3、從刑(沒收):扣案之漁網1件,為被告CHAMDAMSAKHON所有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號被告CHAMDAMSAKHON(中譯名:沙空)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湖口鄉○○路21號居留證統一編號:JC00000000號PONGNILTEERACHAI(中譯名: 替拉猜 )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縣湖口鄉○○路21號居留證統一編號:JC00000000號PRASOETSANGPRAMUK(中譯名:巴墨)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湖口鄉○○路21號居留證統一編號:JC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MDAMSAKHON(中譯名:沙空)、PONGNILTEERACHAI(中譯名:替拉猜)及PRASOETSANGPRAMUK(中譯名:巴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9日21時許,結夥騎乘腳踏車前往桃園農田水利會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光復圳13之1號內,以八卦漁網竊取圳內之魚共42條,得手後放置在腳踏車上欲供己食用。 嗣為警 於22時35分許據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八卦漁網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空、替拉猜及巴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安伸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江靜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