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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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榮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榮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榮木(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29日下午7時12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美山路口時,酒後駕車不慎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遭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7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酒後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警攔檢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至監理站辦理後始知要吊扣本人全家賴以維生職業聯結車駕照,因已繳納鉅額罰鍰已深切知錯,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3月29日下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美山路口時,因酒後駕車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不慎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查獲,並於下午7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查獲警員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人 林育丞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刑罰之「拘役」,係剝奪或限制犯人之自由法益,為剝奪人自由之刑罰,縱經法院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宣告得「易科罰金」,然因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拘役之懲罰作用仍強於剝奪人財產法益之「罰金」刑罰,因此如就同一違規酒駕行為,已受「拘役」之刑事法律處罰,即無再對以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罰鍰之必要,縱拘役易科罰金後之金額低於行政罰鍰,亦不得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惟按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效力,係於緩刑期間暫不執行刑罰之宣告,且依同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為刑罰同;準此,如同一違規酒駕行為,如已受宣告「拘役」之刑事法律處罰,並宣告緩刑,其後如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使該「拘役」刑罰之宣告失其效力,免於刑罰,衡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規定之法理,當應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為是;惟因被告經法院宣告之刑罰,於「緩刑」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執行刑罰,猶懸而未定,因此仍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效力確定時,被告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可免於刑罰之執行,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違規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刑事法律,另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本件異議人同一違規事實行為,已另經刑事法律處罰拘役,並宣告緩刑,因此在其上開拘役刑罰之緩刑期間尚未期滿確定前,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是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時,原處分機關再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酌處。
七、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詳後所述)、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二)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原處分機關出具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並未填註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然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按,依前揭條文規定,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目前實務上運作方式,係吊扣異議人全部駕駛執照。
2.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本件異議人上開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依法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1年,然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本即不能僅因異議人無該級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則原處分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三)末按異議人於本件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再次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上揭修正理由重申「刪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益徵立法意旨就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時間為「99年7月29日」,有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而99年5月5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9月
1日起施行,業如前述,是原處分裁決時,上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之規定(99年
5月5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而非本院裁判時之現行規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裁決書所載時、地,有「因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規未合,均有不當。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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