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 張政男 相對人 柳慧燕 即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1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雙方於本院100年移調字142號成立調解筆錄,惟僅將相對人記載「柳慧燕」,遺漏「即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致提存所拒絕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今聲請人已將強制執行撤回終結在案,且相對人曾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是請求法院返還提存物。
三、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移調字第142號、99存字第1935號卷宗審核;並發函相對人戶籍址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回函表示「有關台北法院「99存字第1935號提存事件」,詢問乙節,本人(柳慧燕即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新台幣110萬元,請查照。」,且附有身份證,建築師開業證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聲請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是綜上開文件以觀,足堪確定柳慧燕即為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且相對人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真意,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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