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致 蔡享鉦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李良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良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復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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