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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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安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安安為新北市新店區花園新城社區住戶,與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告訴人 陳姻竹 ,因社區圍籬設置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新店區花園新城社區圓環噴水池邊,以「女流氓」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姻竹,而貶損告訴人陳姻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姻竹告訴被告彭安安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當庭已與告訴人達成「願於101年9月23日前向設在新店市○○路○段○○號粗坑里辦公室內之長興社區發展協會(會長 趙和賢 )捐款新臺幣1萬元」之合意,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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