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千大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綉琴
訴訟代理人 陳政勇
受訴訟告知 陳俊聰
人
被 告 陳俊雄
陳俊忠
陳令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俊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對陳俊聰取得本院民國(下同)
103年司執字第65678號債權憑證,屢次催討均執行無效果,
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共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5日
由被告等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然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而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陳俊聰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
求裁判將座○○○區○○○段2523-1及2526-1地號土地,其
面積分別652平方公尺及88平方公尺如附地籍圖與謄本部分
,及同區段284-1及284-2建號兩棟房屋部分分割,每人之持
分均為四分之一。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陳俊聰之債權人,且陳俊聰與被告等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債務明細表、建物測量圖、本
院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全卷資料查核無誤,而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
陳俊聰係 陳石虎 之繼承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
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陳俊聰明知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陳俊聰怠於行使,致原
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陳俊聰之債權,代位陳俊
聰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
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是以,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
例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陳俊聰之法律關係,行使分割共有
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
權利範圍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㈤、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上均設有抵
押權,抵押權人為臺南市將軍區農會(設定義務人為陳俊聰
、陳俊雄、陳俊忠、陳令珍),則揆諸上開規定,該等不動
產上之抵押權不受本判決分割之影響,併與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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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明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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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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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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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臺南市○○區○○○段○○○○○○號(門│1分之1│
││牌號碼:臺南市將軍區長沙里15鄰131-││
││3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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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臺南市○○區○○○段○○○○○○號(門│1分之1│
││牌號碼:臺南市將軍區長沙里15鄰131-││
││4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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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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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陳俊聰│4分之1│
├──┼─────────┼──────┤
│02│陳俊雄│4分之1│
├──┼─────────┼──────┤
│03│陳俊忠│4分之1│
├──┼─────────┼──────┤
│04│陳令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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