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途經關西鎮北山里八鄰二十二之四號前....連續擦撞 范金亮范剛銘 停放路旁之二部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途經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三鄰二十二─四號前....連續擦撞范金亮、范剛銘停放於路旁之V六─二五0六號自小貨車、R三─七三五五號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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