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起訴狀上記載住居所係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而設籍在新竹市○○街○○巷○弄○○號,惟本院依原告所載住所及戶籍地址通知原告,其迄未到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告所陳上開住址之轄區派出所警員至上址查訪後函覆稱,據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戶長 方志才 表示原告從未居住於上址,另原告設籍地新竹市○○街○○巷○弄○○號,其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未於上址居住,去向不明,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一四八五0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既未於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亦無從命其補正。
三、從而,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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