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聲明人 倪慈徽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董秋元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董柏彰 、 董姿吟 、 董志恒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倪慈徽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董秋元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董秋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於106年9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董秋元於106年9月28日死亡,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倪慈徽係被繼承人之子董柏彰之配偶,係被繼承人之媳婦,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聲明人倪慈徽並非被繼承人董秋元之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