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王文正 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賴春旭
陳宏源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P電線桿拆除及編號L電線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元超 ,嗣於起訴後變更為陳阿勝,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95、5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
1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要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頭份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台電架空線請求除去拆除,並請求返還原告使用權。嗣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000地號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P電線桿拆除及L電線移除。核上開變更聲明,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256條規定,或應准許,或非屬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1年6月以後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之房屋屋簷,於原告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3地號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編號P之電線桿及編號L之電線(下稱系爭輸電線路),致使原告房屋損壞崩塌,原告並於104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遷移系爭輸電線路,而被告均以有其他用戶為由,拒不辦理遷移。現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43地號土地,致使原告日後人、車無法通行。又因被告一再延宕遷移致使原告無法拆除重建房屋,造成原告所有面積519平方公尺之建地無法如期興建。因被告蓄意延宕及故意無權占有,致使原告受有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5年6月9日止購地之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158,450元(計算式:總購地資金3,169,000元5%周年利率=158,45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輸電線路;依民法第779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賠償金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3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電線桿拆除及編號L電線移除。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5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 陳丁財 、 陳木溪 於45年3月1日向被告申請新設用電,嗣訴外人 王度來 即原告父親亦於47年12月1日以新華里8鄰110號(現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巷○○○號)向被告申請新設用電,而自訴外人王度來申請新設用電時起,被告之系爭輸電線路,即是由訴外人王度來上開房屋西側之電線桿連接接戶線,並沿房屋南側連接至東側北邊供電給訴外人陳丁財使用,另跨越系爭343地號土地供電給訴外人陳木溪使用,系爭輸電線路設置當時均已依電業法規定通知房屋及土地所有人,並獲同意在房屋外側及土地上空設置接戶線路。
(二)訴外人王度來於92年9月29日死亡,原告於104年4月6日就訴外人王度來使用之電表辦理過戶,並於104年6月10日以接戶線妨礙建築申請遷移,但因其後方尚有訴外人陳丁財、陳木溪等用戶而無法遷移,原告遂於105年5月13日申請廢止用電,而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將原設置在中正一路180巷191號房屋東北邊之接戶線支架拆除,改設置在相鄰訴外人陳丁財所有中正路一路180巷189號房屋牆角,並由該房屋西北端之電線桿引接接戶線,但仍維持接戶線跨越系爭343地號土地之相同路徑供電給訴外人陳木溪。故不論基於電業法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在系爭343地號土地上設置接戶線支架或跨越系爭土地上方設置接戶線,均屬有權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購地利息損失158,450元部分,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規定訂定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82條規定:供電線路設備,如因政府機關、用戶或第三者要求變更設置時,台電公司得視其原因,向申請人計收線路變更設置費。但技術或經濟上無法辦理時,得不接受或以協商方式處理。原告固於104年6月10日以系爭輸電線路妨礙建築工程申請遷移,但因系爭輸電線路後方尚有訴外人陳丁財、陳木溪等用戶使用,基於被告有供電義務及現場地理環境限制不易架設供電線路等情,雖經多次現場會勘與協商均無法取得共識,故未能遷移乃非可歸責於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自無理由。況且,除參原告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狀一所稱苗栗縣頭份市○○○段○○○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在106年1月3日前仍在申請建照中,是在取得建照前並不存在無法如期興建一事外,原告係因繼承分割取得該344地號土地,並非購買取得,故原告主張購地利息損失,亦非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系爭輸電線路占用原告所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343地號土地。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43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輸電線路拆除及移除,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地資金之利息損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43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輸電線路拆除及移除,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輸電線路最初係因訴外人陳丁財、陳木溪於45年
3月1日及訴外人王度來(即原告父親)於47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請新設用電而設置,訴外人王度來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於104年4月間就訴外人王度來使用之電錶辦理過戶,嗣原告於104年6月10日以系爭輸電線路妨礙建築為由向原告申請遷移,復於105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請廢止用電等情,有被告所提訴外人陳丁財、陳木溪、原告用電基本資料、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線路遷移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廢止用電登記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至234、142、148、152頁),堪信為真實。系爭輸電線路既早於民國四十幾年即已設置,且之前亦供原告父親及原告使用,則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因變更其土地之使用而申請遷移,即應依電業法第42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次為第54條,主要內容不變)為之,而法院判斷原告請求遷移有無理由,則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電業法第41條等規定,以系爭輸電線路占用原告所有343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判斷。
⒊復查,原告於105年5月11日申請廢止其門牌號碼苗栗縣
頭份市000000000路000巷000號之用電後,系爭輸電線路目前只供訴外人陳丁財(用電地址為中正一路
180巷189號,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所提基本資料)、陳木溪(用電地址為新華里111號,見本院卷第232頁被告所提基本資料)兩戶使用,而其中訴外人陳木溪之用電地址新華里111號,其後已整編為新華里三角仔7號,且該處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已變更為訴外人 王舜弘 (為系爭
343地號土地之另一應有部分亦為2分之1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並非訴外人陳木溪(見本院卷第112頁之門牌證明書、第116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則訴外人陳木溪雖未申請廢止用電,惟其是否仍有於該處用電之需要?亦即系爭輸電線路是否有繼續設置於系爭343地號土地上以供訴外人陳木溪於新華里三角仔7號用電之必要?實有疑義。又縱認該兩戶仍有用電需要,惟訴外人陳丁財用電地址位於339地號上、訴外人陳木溪用電地址位於341地號上(見本院卷第343頁即被證9,並參照附圖),輸電線路之電力來源均自西側靠近338地號馬路旁邊之公有地上之電線桿(參見本院卷第538頁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有之系爭343地號土地係位於339地號之南方、位於341地號之西南方,則訴外人陳丁財、陳木溪之輸電線路非必得通過系爭343地號土地始可與西側公有地上之電線桿相連接,實可變更系爭輸電線路,以達到既可對該二戶持續供電、亦不占用被告所有系爭343地號土地之目的,故在原告於105年5月11日申請廢止用電之後,系爭輸電線路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343地號土地,已難謂為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輸電線路拆除及移除,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地資金之利息損失,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輸電線路無權占有系爭343地號
土地,致使原告受有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5年6月9日止購地之利息損失,依民法第779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件被告設置系爭輸電線路原係供包括原告父親在內之住戶使用,亦即設置之始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乃因原告變更其土地使用而申請遷移,而被告持不同意見,致生本件訟爭,則於本院判決確定前,難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3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購地之利息損失,為無理由。何況,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其就系爭343地號土地之排除侵害請求之附帶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未徵裁判費),而原告係受贈與取得系爭34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則難認與原告所稱購買土地資金之利息損失相關。另民法第779條第2項係關於過水權人支付償金之規定,與本件情形不符,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4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輸電線路拆除及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45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部分:
(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
(二)酌定擔保金之參考計算依據:原告起訴時陳報系爭343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為61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2頁),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800元為計算(參本院105年度補字第506號105年7月11日裁定)。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據以計算裁判費用之排除侵害部分,原告係全部勝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