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031、1033、1034、1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吳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031號卷第22頁反面、第1033號卷第22頁反面、第1034號卷第22頁反面、第1035號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42至45、48至50頁),且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同年4月25日、5月9日及23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呈現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1031號卷第17至19頁、第1033號卷第17至19頁、第1034號卷第17至19頁、第1035號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4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5日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7號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就附表編號2、4、6號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甚為多次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暨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間隔等情事,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
查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起訴│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之時│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號│書案│之種類│間、地點││││││號││││││├─┼──┼────┼──────┼────────┼───────┼──────────┤│1│106│第一級毒│於106年3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嗣為臺灣苗栗地│吳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年度│品海洛因│27日17時許,│菸(未扣案)後點│方法院檢察署觀│,處有期徒刑壹年。│││毒偵││在新竹縣寶山│燃,吸食煙霧之方│護人於106年3││││字第││鄉山豬湖附近│式,施用海洛因1│月28日採集其尿││││1033││產業道路。│次。│液送驗,結果呈││├─┤號├────┼──────┼────────┤可待因、嗎啡、├──────────┤│2││第二級毒│於106年3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吳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27日17時許,│置於玻璃球(未扣│安非他命陽性反│,處有期徒刑玖月。││││非他命│在新竹縣寶山│案)內點火燒烤,│應。││││││鄉山豬湖附近│吸食煙霧之方式,│││││││產業道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3│106│第一級毒│於106年4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嗣為臺灣苗栗地│吳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年度│品海洛因│24日17時許,│菸(未扣案)後點│方法院檢察署觀│,處有期徒刑壹年。│││毒偵││在新竹縣寶山│燃,吸食煙霧之方│護人於106年4││││字第││鄉山豬湖附近│式,施用海洛因1│月25日採集其尿││││1031││產業道路。│次。│液送驗,結果呈││├─┤號├────┼──────┼────────┤嗎啡及甲基安非├──────────┤│4││第二級毒│於106年4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吳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24日17時許,│置於玻璃球(未扣││,處有期徒刑玖月。││││非他命│在新竹縣寶山│案)內點火燒烤,│││││││鄉山豬湖附近│吸食煙霧之方式,│││││││產業道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5│106│第一級毒│於106年5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嗣為臺灣苗栗地│吳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年度│品海洛因│8日17時許,│菸(未扣案)後點│方法院檢察署觀│,處有期徒刑壹年。│││毒偵││在新竹縣寶山│燃,吸食煙霧之方│護人於106年5││││字第││鄉山豬湖附近│式,施用海洛因1│月9日採集其尿││││1035││產業道路。│次。│液送驗,結果呈││├─┤號├────┼──────┼────────┤嗎啡及甲基安非├──────────┤│6││第二級毒│於106年5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吳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8日17時許,│置於玻璃球(未扣││,處有期徒刑玖月。││││非他命│在新竹縣寶山│案)內點火燒烤,│││││││鄉山豬湖附近│吸食煙霧之方式,│││││││產業道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7│106│第一級毒│於106年5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嗣為臺灣苗栗地│吳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年度│品海洛因│22日17時許,│菸(未扣案)後點│方法院檢察署觀│,處有期徒刑壹年。│││毒偵││在新竹縣寶山│燃,吸食煙霧之方│護人於106年5││││字第││鄉山豬湖附近│式,施用海洛因1│月23日採集其尿││││1034││產業道路。│次。│液送驗,結果呈││││號││││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