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芳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芳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芳仁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4年3月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恐嚇、竊盜等犯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最近1次係因犯偽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洪芳仁仍未戒除毒癮,復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扣案之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香菸中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6日7時9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內含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16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芳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洪芳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1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巿政府警局採尿液、毛髮同意書、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現場搜證照片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23、24、30至32頁、偵卷第31頁參見),復有內含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另前揭注射針筒內之白色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亦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檢驗前淨重0.169公克、檢驗後淨重0.160公克),亦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參見),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曾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代銷新屋,經濟小康,與罹患癌症之母親同住,家中還有1個精神分裂的哥哥及2個妹妹,離婚,小孩均成年,犯罪之動機是因母親罹患癌症,心情不佳,已有心欲脫離毒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林俞仲 身心精神科診所藥袋各1紙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扣案注射針筒內所含之白色粉末,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等情,已如前述,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參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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