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號原告 楊彩菊 被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冠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冠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93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5年3月4日判決,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楊彩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05年3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均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耀樑法官姚懿珊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