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駛車輛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且前已有2次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所生危險較行駛一般市區道路相對為高,暨考量其於尚能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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