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入選任辯護人陳令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謝嘉入係東陽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
,於民國100年9月5日更名為東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一蓀 自10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擔任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5月14日上櫃,股票代號:5205,下稱漢康公司)之總經理,即漢康公司之經理人,並為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執行長;另 張嘉元 (已歿)於100年3月間係漢康公司董事,並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擔任漢康公司副董事長。
㈡於100年3月間,東陽公司有資金需求,劉一蓀遂議以假交
易方式提供資金供東陽公司周轉,佯由漢康公司向東陽公司訂貨,並由漢康公司預付貨款,東陽公司於取得前開預付貨款後即用以進貨,復將購得之貨品運送予漢康公司,漢康公司再將該批貨品售予鼎祥公司,鼎祥公司再以加價百分之3之價格將同一批貨品銷售予東陽公司,而以前開方式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謝嘉入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漢康公司向東陽公司下定之訂單係虛偽,竟基於填製不實銷貨明細表、進貨明細表等會計憑證之犯意,命東陽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東陽公司銷貨明細表上,登載東陽公司分別於
100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各銷售平板電腦1000臺予漢康公司、未稅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76萬1,
905元,合計2,328萬5,715元之不實事項,並在東陽公司進貨明細表上,登載東陽公司分別於同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向鼎祥公司進貨1000臺、2000臺平板電腦,未稅金額分別為799萬4,762元、1,598萬9,524元,合計2,398萬4,
286元之不實事項,惟東陽公司實際上並未進出貨,足以生損害於東陽公司帳務處理之正確性。
㈢劉一蓀身為漢康公司經理人,本應盡其忠實義務,不得為損
害公司之行為,且劉一蓀與謝嘉入均明知東陽公司與漢康公司於100年7月間並無交易事實,僅因張嘉元對劉一蓀表示有資金需求,要求劉一蓀製造虛偽交易以套取漢康公司資金供張嘉元個人使用,且當時東陽公司亦有資金需求,劉一蓀竟與謝嘉入共同意圖為張嘉元及東陽公司不法之利益,在未實際進出貨之情形下,先以漢康公司之名義,向東陽公司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訂單下定後,虛偽製作東陽公司向漢康公司出貨之交易及相關憑證資料,惟東陽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漢康公司。上開公司間之款項收、付款情形,則由劉一蓀指示漢康公司員工於100年7月5日匯款606萬3,000元至東陽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謝嘉入指示東陽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林慧鈞 於同日,匯款600萬元至不知情之 李承豪 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由李承豪自其前開帳戶內提領現金600萬元,復交由 王旭東 於同日15時42分許,以現金存入方式將現金560萬元存入張嘉元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7月6日,漢康公司匯款
600萬2,885元至東陽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謝嘉入旋將該款項用以清償東陽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借貸之欠款。嗣劉一蓀將上開款項貸予張嘉元及東陽公司後,張嘉元及東陽公司未如期歸還款項,劉一蓀遂指示由鼎祥公司負責代為歸還欠款,並與漢康公司簽署分期還款協議書,前開2筆交易之還款期限分別至102年8月20日、101年10月20日,致漢康公司受有1,206萬5,885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公開發行經理人違背職務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查,「牽連案件在各案判決前,始可併案受理,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948號解釋在案。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所規定之情形,應均係以相牽連之案件尚未判決而未脫離法院繫屬以前(包括事實審之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在內)為限,始能合併管轄,否則即無所謂「同級法院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或「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之問題。亦即,牽連管轄規定係基於訴訟經濟考量,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將數個具關聯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而所謂關聯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故牽連管轄,純屬訴訟經濟考量之制度,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足見相牽連案件中,有管轄權及無管轄權之數案件,倘有管轄權之案件業已審理終結,無管轄權之案件因無從「合併審判」,則無管轄權之案件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其管轄權之必要,而應回歸同法第5條第1項以定案件之管轄法院。
四、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於104年8月18日提起公訴,同年9月7日繫
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謝嘉入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街○○○○號1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查詢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54頁),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已堪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地之認定: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指於100年3月間,被告為東陽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為取得資金用以周轉,竟佯以銷貨與漢康公司公司,並因此填製不實銷貨明細表、進貨明細表等會計憑證。
⒉起訴書雖載以東陽公司原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1樓」,然東陽公司於96年11月19日業已遷移營業地址至「臺北市○○區○○街○○○號5樓」,再於98年10月8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迄今,此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3日函暨檢附之東陽公司變更登記表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東陽公司於100年3月間即已遷移至上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伊指示不知情員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地點係在上開公司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復觀諸東陽公司與漢康公司於100年3月11日簽署之買賣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一之二,第133頁反面),其上記載東陽公司之址亦為上揭「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而漢康公司之址則為○○○區○○路○○○號9樓」。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亦堪認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犯罪地之認定: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與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之漢康公司之經理人劉一蓀,共同意圖為東陽公司及第三人張嘉元之利益,而由東陽公司與漢康公司為虛偽交易,被告為東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上開訂單係屬虛偽,竟填製不實銷貨明細表、進貨明細表等會計憑證,劉一蓀則指示不知情員工將漢康公司所有之款項匯入東陽公司申設之帳戶內,嗣後張嘉元、東陽公司無法歸還款項,致漢康公司受有1,206萬5,885元。上開資金流向如下:
①於100年7月5日時,⑴由劉一蓀指示不知情員工將漢康公司帳戶內款項606萬3,00
0元匯入東陽公司設立之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⑵由被告指示不知情員工林慧鈞將上開款項中之600萬元轉匯入不知情之李承豪設於華泰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內。
⑶再由李承豪至華泰銀行提領上開600萬元之現金交付王旭東。
⑷王旭東再將該600萬元存入張嘉元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
②於100年7月6日時,⑴由劉一蓀指示不知情員工將漢康公司帳戶內款項600萬2,88
5元匯入東陽公司設立之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⑵由被告指示不知情員工林慧鈞將上開款項轉匯入至東陽公司
設於兆豐銀行圓山分行之帳戶內,並用以扣抵東陽公司對於兆豐銀行之欠款。
⒉而查,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部分,東陽公
司於該時業已遷移地址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東陽公司於100年
3月間即已遷移至上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即伊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地點係在上開公司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是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其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
⒊另查,漢康公司該時之營業地址設立於「新北市○○區○○
路○○○號9樓」,此由上開買賣契約上記載之漢康公司地址可知。是以,東陽公司、漢康公司設立之址既均非本院轄區,則被告與漢康公司之經理人劉一蓀共同違背其職務,與東陽公司為虛偽交易,致漢康公司受有損害之犯罪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
⒋再本件存匯款項銀行帳戶之申設地點,起訴書所載上開上海
銀行、華泰銀行、兆豐銀行之分行別,分別為汐止分行、光復分行、圓山分行;再者,王旭東將款項存入張嘉元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部分,經查詢該帳戶之分行別為該銀行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營業部分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從而,本件相關款項存匯及提款銀行之帳戶申設地點均非本院轄區甚明。
⒌復由上開款項實際提款、匯款地點觀之,林慧鈞、李承豪之
實際匯款、提款地點分別係於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兆豐銀行圓山分行,此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3紙、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兆豐銀行轉帳收入傳票1紙其上所蓋之銀行戳章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一之二,第251頁反面至253頁、第255頁)。又王旭東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時答稱:張嘉元叫我到他的連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當司機,營業地址在臺北市○○○路○段,永春捷運站2號出口的大樓17樓,約98年間,公司改名為中華國際開發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並搬到臺北市○○路○段,詳細地址已記不起來;張嘉元把他個人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放我這裡,幫忙存提款;至於我是到何處向李承豪拿取上開現金存入張嘉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有時候李承豪會將錢直接拿到公司給我,有時候李承豪是叫我到八德路與光復南北路口(按為臺北市)的華泰銀行前將款項交付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三,第333頁反面至第
334頁、第337頁)。是由上開銀行之提、匯款憑條上所蓋之銀行戳章及證人王旭東前揭所述,本件資金之提款、匯款地點及交付現金地點,均位於臺北市,亦屬明確。足見,劉一蓀與被告二人共同違背職務致漢康公司受損害達新臺幣50
0萬元以上之犯行,其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堪可認定。㈣有無牽連管轄認定:
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本案被告被訴與另案被告劉一蓀(戶籍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3樓之
1,見本院卷第53頁)共犯部分,本院固然對於劉一蓀具土地管轄權,且劉一蓀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17、22339號移送至本院併同審理,然本院業於104年6月29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認以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予以退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此有本院102年度金訴第13號網路列印判決書、劉一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0頁)。是公訴人於104年9月7日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於本院時,共犯劉一蓀所犯違背職務致公司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訴並未繫屬於本院,而是已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甚明,揆諸上揭司法院院解字第948號解釋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牽連管轄規定取得管轄權。
五、綜上,本案繫屬時,被告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而依被告自陳其犯罪地係「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之公司址,本院亦無土地管轄權,再被告雖被訴與劉一蓀共同於100年7月間違背職務致公司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罪,然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時,共犯劉一蓀所涉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本院亦無從依牽連管轄規定取得管轄權。則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傅明華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表:
┌───────────────────────────┬──────────────────┐│東陽公司銷售予漢康公司│漢康公司銷售予鼎祥公司│├──┬──────┬───────┬───┬─────┼──────┬─────┬─────┤│編號│漢康公司下定│品名│數量│金額│漢康公司開立│發票號碼│金額│││之訂單日期││││之發票日期│││├──┼──────┼───────┼───┼─────┼──────┼─────┼─────┤│1│100年3月15日│平板電腦│1000組│8,150,000│100年3月24日│SY00000000│8,394,500│├──┼──────┼───────┼───┼─────┼──────┼─────┼─────┤│2│100年3月20日│平板電腦│2000組│8,150,000│100年3月24日│SY00000000│16,789,000││││││8,150,000││││├──┼──────┼───────┼───┼─────┼──────┼─────┼─────┤│3│100年7月5日│行動電話儲值卡│23,500│6,063,000│100年7月13日│VG00000000│6,218,100│├──┼──────┼───────┼───┼─────┼──────┼─────┼─────┤│4│100年7月6日│TWM-M-350│120│6,002,950│100年7月13日│VG00000000│6,182,694││││SET700│30││││││││NOKIA5310│140││││││││NOKIAN97│51││││││││SEW200│50││││││││三星D908│60││││││││三星F308│50││││││││三星F488│20││││││││三星U9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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