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緝字第6號自訴人己○○
甲○○庚○○丁○○○戊○○55歲民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自訴人原只記載「自訴人丁○○○住臺南市○○街○○巷○號」,應更正記載為「自訴人己○○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甲○○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街○○巷○號居臺南市○○區○○路一段160巷16號;庚○○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二段301巷53弄29號;丁○○○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三段9巷5號居臺南市○○區○○街○○巷○號;戊○○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中西區西門商場38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自訴人之記載,原只記載自訴人丁○○○之住址,漏未記載自訴人己○○、甲○○、庚○○及戊○○之年籍住址,故應更正如上開裁定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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