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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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上訴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甲○○、乙○○,經其各自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享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志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承攬前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現已改隸於被上訴人)興建之「基隆市○○○○道系統工程第一期實施計畫和平幹線工程」(下稱基隆工程),已依約為採購機具等工程準備行為。詎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延遲四年無法開工,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片面終止該工程合約,致享志公司受有購買推進潛盾機器設備費用、倉租、火災保險、機具綜合險、工程費用、行政管理費、人事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利息、營建利潤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六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五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損害,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伊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除原審命其給付三千八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已確定者外,再給付三千五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及以七千三百六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五元計算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一千四百五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九元本息。其中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又上訴人對原審維持第一審命其「同時給付推進器設備」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基隆工程並未開工,伊依約終止契約,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況伊於簽約後,已通知享志公司暫緩辦理採購事宜,享志公司仍為機械採購、施工準備行為,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如伊確應賠償其損害,就潛盾機等推進設備,原應同時交付予伊,伊即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另享志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承攬伊之「淡水河系台北近郊污水截流設施計畫1-16次幹管截流管線工程」(下稱淡水工程)後,未依約履行,屢催未果,經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應賠償伊所受合計三千五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之損害,可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抵銷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原主張抵銷金額為九千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惟就逾上開抵銷金額部分,及原審維持第一審命其給付三千八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之判決,均未聲明不服)。
原審以:依系爭基隆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時,除對享志公司已作工程及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應核實給價外,並未排除享志公司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為享志公司之權利受讓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除得依約主張權利外,尚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準此,享志公司為履行基隆工程合約,於簽約後即購買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推進潛盾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設備),經被上訴人函覆同意備查及現場查勘該機械設備確實存在,再經台灣下水道協會鑑定該機械設備符合系爭工程設計圖及合約規定,堪認系爭機械設備係享志公司為系爭工程所購置。且該機械設備,一般人無是項需求,客觀上無從加以出售變現,於該工程契約終止後,持有該機械設備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實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置系爭機械設備六千零八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三元之價金損害,即屬有據。惟依鑑定結果,系爭機械設備未經使用,對被上訴人仍有相當之殘值,被上訴人所為其於賠償給付之同時,上訴人應交付該機器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理。被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就此部分應可免除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享志公司為系爭機械設備支付之倉租、火險、機具綜合險費等計一百萬六千零八十一元、工程及行政管理費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人事費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均屬正常合理支出,營建利潤損失於九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元範圍內亦為適當。而系爭基隆工程未能開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能取得施工用地所致,享志公司依約購置機械設備及進行施工準備行為,並無與有過失可言。是以,上訴人就基隆工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共於七千三百六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五元範圍內,本為有理,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享志公司之履行遲延而終止另一淡水工程合約,為上訴人所不爭,享志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依該合約第十八條約定「逾期賠償:乙方(享志公司)不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或初驗結果不合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完竣者,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被上訴人)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等旨,被上訴人抗辯終止契約後至後續工程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完工前之日數均應算入違約日期,固無足採,但其所稱享志公司應給付至契約終止日止,就逾期九十九日,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合計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元之罰款,則有理由。再依同一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解除終止契約:乙方(享志公司)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等內容,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享志公司賠償其於契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享志公司賠償其支付之善後工程、圍籬縮小工程費八十三萬七千元、自來水管線遷移費五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中途驗收技師費三萬元、重新發包增加金額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經查均屬必要之合理支出。加上享志公司溢領工程款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有理由。綜計被上訴人對享志公司之債權總額為三千五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該債權與其對享志公司所負之前述債務,均為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務,性質上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債權與其所負之倉租、火險、機具綜合險、工程及行政管理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人事費、營建利潤損失等債務先為抵銷後,再就系爭機械設備購置費用為部分抵銷,均屬有理。經抵銷結果,於上訴人將系爭機械設備交付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機械設備購置損害三千八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三千八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抵銷金額(即三千五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本息)及其餘駁回其利息請求而對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該部分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吳謀焰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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