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向 林秋南 購買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因林秋南之債權人 吳美珠 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前開房、地,被告乃放棄購買。嗣該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順位為台灣土地銀行)即告訴人 王仁農 經核算後認值得購買,乃同意承接,並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予吳美珠後撤銷查封,因前開被告之買賣行將過戶,王仁農乃徵得被告同意,將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所有權狀由王仁農保管。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書遺失為由,出具切結書,並偽造王仁農名義之清償證明,持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獲准,而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王仁農。嗣於九十年二月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擬將前開房、地出售,乃先向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獲准,而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王仁農。迄至九十年六月間,被告再將前開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林治松 等情。因認被告分別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二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詳述其理由並應與卷證資料相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詞,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已代林秋南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即林秋南原以系爭房地為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日左右,將清償證明、印鑑證明交予其收執等情,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見原判決理由第六段第⑹點)。然卷查證人 陳文煙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是否就土城市○○路○○○巷○號四樓房地的買賣事宜與甲○○跟王仁農接觸?)是。……,因為這個房子被法院拍賣,我從法院的資料知道是甲○○,…甲○○以前是我的客戶,…我問是否可以不經拍賣我找人來買,『他說他跟王仁農有糾紛,要我直接找王仁農』。我們談的結果王仁農同意出售,他那時候有貸款餘額還有一點錢,依慣例我們餘額是給屋主甲○○,印象中甲○○要求三十萬元,但是王仁農說不可能最多十五萬元,後來就僵在這裡,買賣沒有成交」、「我都是從事法拍屋的工作。我知道這個房子還有其他糾紛,這房子所有權人是甲○○,債務人是林秋南,我想這房子應該有糾紛,甲○○叫我跟王仁農聯絡,王仁農也說有這回事」、「(這個事情大概是幾年?)大概『八十八、八十九年』左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而被告對於證人陳文煙上開證詞,亦當庭陳稱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八頁)。 設若渠 等所述非虛,則被告茍確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代林秋南償還積欠王仁農之債務,並經王仁農同意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無訛,其嗣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擬出售系爭房地時,又何需徵得王仁農之同意?凡此,似屬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原判決對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明查慎斷,遽行判決,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且其判決理由之敘述,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本件告訴人及證人即當時承辦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事務之 施克強 均證陳:被告並未清償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亦無將清償證明、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之情事(見發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六頁)。稽以被告指稱其代林秋南清償債務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而告訴人與證人施克強係於九十年間方因本件出庭陳述,期間相距長達五、六年。彼等就被告與告訴人往來細節之供述雖略有歧異,但就被告未清償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告訴人亦無將清償證明、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之主要基本事實,所述俱皆相符,能否謂此即認證人之證言悉不可採,尚非全無衡酌之餘地。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詳述其理由,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施克強之證言略有不一,即逕予摒棄不採,亦嫌理由欠備。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遽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告確於九十年二月間,以系爭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准補發,為被告所是承,並有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偵卷第四十一頁)。然告訴人堅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狀時即由代書 李金城 交付予伊,並始終在伊保管持有中,被告根本無由遺失乙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則系爭房地權狀是否如告訴人所陳,係由代書李金城於發狀時交付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保管迄今乙端,攸關被告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判斷,原審就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事項,未遑根究查明,遽行判決,併有調查未盡之可議。㈣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詞,認定被告有應告訴人要求,將一百五十萬元給付案外人 朱秀娟 ,朱秀娟因而以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九八號九樓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並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惟告訴人一再指稱,伊與朱秀娟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伊係另外借五百萬元予朱秀娟,朱秀娟乃○○○區○○街不動產為其設定抵押。至被告所稱匯款予朱秀娟乙節,伊毫不知情,且亦與伊借款予朱秀娟之事無關等語,核與證人施克強證述:被告所稱給付朱秀娟一百五十萬元,係新幹線第四台之買賣糾紛,與本件無關等詞(見發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互核相合,則告訴人所言,似非全屬無稽。究竟被告是否確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與朱秀娟?給付時間為何?如有,該項給付與告訴人有何關聯?又朱秀娟是否曾以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九八號九樓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如有,其設定原因及設定時間各為何?凡此諸端,關涉告訴人及被告所言是否真實之判斷。雖朱秀娟因涉犯詐欺罪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見發查卷第九十九頁),而難以傳喚到案,然原審非不得調閱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及被告、告訴人與朱秀娟間相互金錢往來之憑證,以資查究。乃原審竟未探究釐清,逕採被告之辯詞,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嫌未盡調查之能事。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部分,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被告所涉犯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是否具有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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