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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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旭帆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
賴俊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61號、第29862號、第32998號、第32999號、第3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旭帆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旭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旭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2、25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是綽號「 小春 」王笠
愷幫忙介紹購買的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嗣警方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 王笠愷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861號、第29862號、第32998號、第32999號、第3468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32998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7至13),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⒊刑法第59條: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高達400包,數量非微,倘順利出售,所造成之毒品流通,將對於國家社會危害甚鉅,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遭員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僅檢出微量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未達1%,且於退貨途中遭員警查獲,危害尚輕,並無獲利,其犯罪之惡性與販賣毒品迥然有別,經依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74、262、263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且數量甚多,被告所為增加毒品擴散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400包,苟經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均有重大影響。再者,毒品氾濫事件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查禁毒品,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足見其對毒品氾濫之現狀採漠視態度,守法意識薄弱,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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