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敏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1、92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敏珠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援引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分別論處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4罪刑,及相關沒收及追徵,並定應執行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都沒有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卷第86、89、99頁、11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卷第92、95、10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援引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論處其犯各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罪刑、侵入住宅竊盜3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朋友及社會局提供之物資,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糖尿病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語。茲予以引用。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⑴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告訴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至於犯罪後態度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坦承犯行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1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3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6月、6月,均屬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亦無過重之情。至被告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調解金,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卷第91至92、117頁、11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卷第97至98、111頁)。惟如上述,此本為被告侵害告訴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犯罪後態度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而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是被告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非可採。
⑵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述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其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屬相當優惠,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雖未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未周妥,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