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宥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李宥侖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壹、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應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宥侖(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5),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4、6、7),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惟侵害高達20位自然人之財產法益,且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判決定刑之結果,已使受刑人刑期大幅減少,兼衡受刑人年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受刑人終需回歸社會、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為加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仍與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有別,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獨立性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參諸附表編號1、2、4至6部分,前雖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然既係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據上,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有上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明顯較高之情,即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自屬過苛,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未盡洽合,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自有重新酌定較妥適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以其所犯之罪均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先後起訴而分別判決,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合併其前定執行刑及其餘裁判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1年6月+10月+1年4月+6月+1年1月),又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為加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犯罪時間為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犯罪時間集中,甚至密接或有部分重疊,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獨立性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且曾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知所悔悟,應為其有利之衡量,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原審曾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回覆原審法院,並抗告理由所陳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0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1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5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2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34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13號編號1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2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判決本諭知緩刑5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341號執行)編號456罪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有期徒刑6月(共5罪)①有期徒刑1年2月②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9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9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7日111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確定日期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8日111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否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82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95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066號編號4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5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6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7罪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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