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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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若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雲若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內容應更正為「雲若望自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3日)清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敬業街83巷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上午7時24分許前之某時,自桃園市觀音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3日上午7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雲若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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