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第1106號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78、22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朝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1667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中國信託帳戶」更正為「臺灣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補充「晚間6時36分、37分」、提領金額欄補充「2萬元、1萬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6678號卷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22169號卷第25頁)」及被告廖朝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係依「 賴韋滔 」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賴韋滔」之友人,則其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⒈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新增但書部分為不同行為之犯罪),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此次修法雖增訂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從適用。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
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賴韋滔」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查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一部分,因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取得財物,其犯行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構成既遂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係犯罪形態之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賴韋滔」、「賴韋滔」之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編號一所為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因著手附表編號一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被害人寄出之提款卡包裹、另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損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 黃秀珍許世鴻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交貨便貨袋1個、金融卡3張,雖為被告本案欲領取之財物,惟尚未經被告領取即遭員警查獲,既非被告所有或取得處分權限,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二112年度偵字第1667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112年度偵字第2216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112年度偵字第2216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24號被告廖朝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開始,加入成員有「賴韋滔」、「某矮胖成員」之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廖朝朋、「賴韋滔」及「某矮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7時25分許,致電予 游晨義 ,佯稱為代辦公司員工,可以幫游晨義增加貸款通過機率云云,致游晨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31日20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廖朝朋再聽從「賴韋滔」之指示,於同年4月3日15時30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欲領取游晨義所寄送之金融卡,但旋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朝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廖朝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被害人游晨義於警詢中之陳述(2)被害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被害人游晨義因遭詐騙,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寄至「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貨件明細各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現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之金融卡照片6張被告欲領取告訴人寄送之金融卡3張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賴韋滔」、「某矮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8號被告廖朝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開始,加入成員有「賴韋滔」、「賴韋滔之友人」(現均由警方追查中)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廖朝朋、「賴韋滔」、「某不詳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8時51分、19時1分許,陸續致電予黃秀珍,佯稱需匯款以解除保密、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黃秀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9分、2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廖朝朋再聽從「賴韋滔」之指示,於同日20時26分、20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從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並全數交予「賴韋滔之友人」,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朝朋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廖朝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黃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照片2張(3)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4)被告領款照片2張告訴人黃秀珍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賴韋滔」、「賴韋滔之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69號被告廖朝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開始,加入成員有「賴韋滔」、「賴韋滔之友人」(現均由警方追查中)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廖朝朋、「賴韋滔」、「某不詳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14時許,以「 周耀生 偵查佐」、「 方宗聖 檢察官」之名義(無證據證明廖朝朋明知此情)致電予 曾金蘭 (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佯稱需監管帳戶云云,致曾金蘭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至新北市板橋區「統一便利商店板宏門市」。嗣後「賴韋滔」再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廖朝朋,由廖朝朋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全數交予「賴韋滔之友人」,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許世鴻,致許世鴻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廖朝朋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全數交予「賴韋滔之友人」,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世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朝朋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廖朝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許世鴻、被害人曾金蘭於警詢中之指訴、陳述(2)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3)被害人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份(4)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5)被告領款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賴韋滔」、「賴韋滔之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後,再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曾金蘭112年3月2日14時許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無無無112年3月25日18時32分、18時33分、18時33分、18時34分、18時35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許世鴻112年3月25日17時9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3月25日18時38分1萬3,420元臺灣銀行帳戶112年3月25日18時40分、18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採購部無人銀行」1萬3,000元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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