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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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第18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三包(淨重1.78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三包(淨重1.78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35、536號、90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入監執行,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上午11時左右,在彰化縣埔心鄉省立醫院化妝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於97年9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1.78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翌日(25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至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經該所人員對其實施新收人犯採尿作業,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台灣雲林看守所函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上述施用海洛因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均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就其所犯2罪,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應該就已足夠。
㈤扣案之白粉3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如上所述,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件可以證明(97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卷第11頁),而因為毒品的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上述毒品連同外包裝,均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㈦至於扣案的注射針筒1支,並非違禁物,即使是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也可以不沒收,法官認為沒有沒收上述之必要。而被告於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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