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523號、98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8年不詳時間,經由己○○告知詐欺集團欲收購不特定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不違反其本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莿桐分局(下稱莿桐郵局)申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經由己○○轉手賣予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人,供作人頭帳戶以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行時,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於:㈠98年4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犯罪集團佯稱網路賣家以MSN(帳號:[email protected])與被害人丙○○聯繫,詐稱欲出賣電腦而要求預先付款,丙○○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4月24日下午2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㈡犯罪集團復於露天拍賣網站以joyshow520帳號佯裝低價販售PSP遊戲機,俟被害人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犯罪集團使用之MSN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繫買賣事宜,並於同年4月24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4,500元至上開帳戶內。㈢犯罪集團再於奇摩拍賣網站以yachuan68帳號佯裝欲販售Wii遊戲機,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上網標得該商品,並於同年4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6,300元至上開帳戶內。㈣犯罪集團另於奇摩拍賣網站,以jazz0614tw帳號佯裝欲販售PS3遊戲機及遊戲片,俟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上網下標標得該商品,並於同年4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7,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詐騙集團遲未交付商品,丙○○、甲○○、乙○○及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警繼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乙○○及丁○○於警詢時及證人己○○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有上揭被害人等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於中華郵政莿桐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丙○○、甲○○、乙○○及丁○○四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未扣案之上開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係被告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某不詳之成年男子,該金融卡固仍屬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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