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軍事審判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將本人申辦之電話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7年9月30日,經時報分類廣告查悉有詐欺集團欲收購門號,遂循該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至址設中壢市○○○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當場將該門號之SIM卡售予該名男子(本件有管轄權)。嗣 徐曜罄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7年11月1日,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於「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佯稱徵求接送外務司機,俟甲○○見報後與詐欺集團聯絡,詐欺集團稱以必須先提供提款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台中市火車站附近之「肯德雞」速食店,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人員。嗣甲○○無法與前開門號聯繫,始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22091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統一超商門號申請書、被害人甲○○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騙取帳戶之行為,乃係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行為非但導致後續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治安查緝死角,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又受詐騙帳戶之被害人更可能因此同涉犯幫助詐欺之罪刑,惟兼考量被告以微薄之代價即出售個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所得利益非鉅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現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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