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訂有明文。其理由在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是債務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而未成立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自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5,775元,已不能清償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信用卡等款項,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以其負債比過低,故不予協商等情,然聲請人固於本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3月2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惟因其當時之負債比(無擔保債務總額/月收入)未達25倍,未符合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申請之門檻,遭台新銀行於96年
1月2日予以退件,此有台新銀行98年12月28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8044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附銀行公會協商進件電腦畫面附卷可憑,是應認聲請人與本條例施行前未與台新銀行進行實質之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程序。㈡聲請人雖於本條例施行後之98年7月8日以桃園六支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予台新銀行請求協商,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該存證信函中除載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外,僅敘明「懇予申請信用卡債務協商,請求寄相關資料申請表及程序應注意事項」,並未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表明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自不屬本條例所稱之提出協商請求,難認聲請人有聲請協商之真意,即與本條例第153條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㈢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98年12月27日(按:聲請人係於98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雖檢附前置申請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收入切結書等件向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現仍與台新銀行協商中,此有台新銀行前揭函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然此係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後所為之前置協商,核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未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即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爰依本條例第8條前段,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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