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2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0
月2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 陸壹玖 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8月10日18時許。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208室。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98年8月10日22時45分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2樓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附卷
可稽。
(五)現場並扣得K他命1包(淨重為0.562克,取樣0.0001公克
,驗餘淨重0.5619公克)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K他命1包(淨重為0.562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
淨重0.5619公克)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