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祖豪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1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祖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郭祖豪明知其受 歐陽志聖 之招攬,與歐陽志聖接洽後,同意申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而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亞太電信公司4G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用】(下稱本案申請文件)等文件上之簽署其姓名,並提供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後,將上開申請文件與證件影本交付與歐陽志聖,歐陽志聖再將上開申請文件、證件影本等資料轉交 蘇媛熙 (原名 蘇庭儀 ),蘇媛熙再轉交黃 祈傑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確定),再由黃祈傑先於105年12月15日,至臺中市○區○○○街○○號之「亞太電信快易通通信有限公司」經銷商「世一企業社」送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亞太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後,再於105年12月16日送件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屏東民生II之門市,申辦將上開門號攜碼移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嗣郭祖豪因未能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接獲電信費用帳單,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18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黃祈傑於上開時、地,冒用其名義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用】等文件上偽造其簽名而申請上開門號等語,而誣指黃祈傑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嗣經警循線調查後,始發現上開申請文件之簽名均為郭祖豪所親自簽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郭祖豪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祖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核與證人歐陽志聖、蘇媛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97至101頁、第191至192頁、第195頁、第89至91頁、第193至194頁)、證人黃祈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第58至78頁),並有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怡婷 、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23至137頁)、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影本1紙、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1份、被告郭祖豪證件影本1紙、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1份、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1紙、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
1份(見偵卷第137至159頁)、被告郭祖豪申請門號時與申請書之合照(見偵卷第103頁)、申請書放大照片(見偵卷第10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裁判意旨參照之)。查本案被告誣告黃祈傑之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後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附卷可憑,然該案件既未曾經法院裁判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為自白之表示,依法應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狀,本院認為尚無從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明知自己曾同意並授權他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僅因門號使用上之細節(未取得SIM卡及電話費用)未能獲得處理,即虛構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門號向警察報案,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耗費司法資源,並使黃祈傑因此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雖黃祈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其所犯誣告罪坦承犯行,暨兼衡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內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法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該規定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此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故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有間,是本院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雖僅判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無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以上開方式誣告他人,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自白犯行即可減輕其刑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惕。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祖豪於上開時地,除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黃祈傑涉嫌偽造上開申請亞太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申請文件資料外,同時意圖使歐陽志聖、蘇媛熙受刑事處分,向員警申告歐陽志聖、蘇媛熙亦涉嫌共同偽造上開申請文件資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被告郭祖豪於106年7月28日18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提出告訴時,係向員警表示「…查詢結果就發現是一名叫黃祈傑的人,於105年12月16日到台灣大哥大屏東民生2的門市冒用我的簽名與證件且未經我的同意申辦的」、「我要對黃祈傑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足見被告報案的內容,僅有對黃祈傑1人提出告訴,並未表示要對歐陽志聖及蘇媛熙提出告訴;雖公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本案不爭執事項為「被告只有對黃祈傑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無對歐陽志聖、蘇媛熙提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0頁),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而誣指稱:黃祈傑、蘇媛熙、歐陽志聖於上開時、地,冒用其名義於上開申請文件上偽造其簽名而申請上開門號等語,而誣指黃祈傑、蘇媛熙、歐陽志聖等人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等語,顯已就歐陽志聖、蘇媛熙遭誣告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而於本院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裁判。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揭關於被告郭祖豪誣告歐陽志聖、蘇媛熙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該2人既非被告誣告之對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誣告黃祈傑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