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353號原告 韓寧政 被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心怡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回復僱傭關係。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2月8日變更聲明為:
「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回復兩造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89頁),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時間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秉志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1月29日變更為王俊超,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頂好超商南港店
,負責收銀與倉管。詎被告於109年3月突然調整原告之勞動條件,原告與被告溝通無效,被告於109年5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資遣原告。
㈡被告所舉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反駁如下:
⒈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原告並無短少收銀款項;
且係因找不到人暫時代理收銀台之工作,方使用店內廣播說要上廁所;再者,原告並未帶手機上收銀台,並有按流程辦理退貨。至於拍顧客照片上傳社交軟體部分,原告已與被告和解。
⒉109年2月27日原告雖有多次坐在地上之行為,惟係因該處有
垃圾袋要整理,並有礦泉水、運動飲料放置該處,而原告工作累了方坐於該處休息。
⒊109年3月8日原告沒有完成結帳,造成下一位顧客承擔而有客
訴事件,惟倘調閱監視器,即可知是上一位顧客未完成結帳,故係該位顧客之問題,而非原告之疏失。
⒋109年4月18日原告並未對店長比中指,而係店長要求原告收
銀時去包麵包,原告認為違反公司工作守則,方拒絕店長。⒌109年5月2日、4日原告確實有穿拖鞋上班,但被告已同意原
告上工;原告否認於109年5月9日有短少收銀款項89元,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於109年5月7日要求原告體檢,原告乃告知已完成私人體檢並願檢具體檢表,惟被告不接受。
㈢並聲明:
自109年5月23日起回復兩造僱傭關係。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到職,並在被告經營之頂好Wellcome超
級市場南港店擔任部分工時人員,負責收銀結帳及補貨等工作。詎原告到職後,工作上多次違反被告規定,遭開立口頭警告及書面警告如下:
⒈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原告經常短少收銀而違反
兼職人員時薪及服務須知(下稱系爭服務須知)第9點規定;又未按規定使用店内廣播系統而直接以超市廣播系統公開通知其內急要上廁所、未遵守顧客禮儀、違反規定帶個人手機上機收銀、未按退貨流程辦理退貨、與顧客發生爭執私自錄影並上傳於網路,被告南港店店長因此於108年12月31日與原告當面面談,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並作成員工/主管面談記錄表。
⒉109年2月27日原告於上班時,身體並無任何不適,卻多次坐
在地上休息,顧客欲結帳時才站起來,並用手撐在收銀台上為顧客結帳,嚴重影響公司紀律與形象,被告因此於109年3月28日與原告面談,要求原告立即改善,如再違反,將調整原告之收銀工作時數,並當場做成懲戒警告記錄,惟原告認為非個人錯誤行為而拒絕簽名及改善。
⒊109年3月8日原告為顧客結帳時,因個人疏失未順利完成結帳
,導致前一位顧客消費款項未完成結帳,卻由下一位顧客承擔上一位顧客的消費款項,造成顧客客訴,後續由店主管為顧客辦理退貨作業並造成被告之無形損耗損失。被告並因此於109年3月28日與原告面談,要求原告立即改善,同時請店長再次教導原告結帳作業流程及收銀五大用語,如再發生嚴重結帳問題將調整原告之工作時數,並當場做成懲戒警告記錄,惟原告拒絕簽名。
⒋109年4月18日原告在上班時,不服從店長 李順子 之管理,於
超市賣場收銀櫃台竟公開當著另一名同仁及顧客面前對店長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違反系爭服務須知第14條規定。
⒌109年5月2日原告竟穿著拖鞋上機收銀,副店長詢問原因,原
告避而不答,副店長當場給予口頭警告,並要求原告遵守服裝儀容規定,不得再違反。109年5月4日原告再次穿著拖鞋上收銀,被告因此於109年5月10日與原告面談,告知其行為違反被告之規定,被告並當場做成懲戒警告記錄,要求原告應立即改善,然原告表示其要申訴,拒絕被告之輔導,亦拒絕簽名。109年5月7日原告依規定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頂好超市湖興店辦理員工年度體檢,惟原告無任何理由拒絕抽血檢查,被告因此做成懲戒警告記錄。109年5月9日副店長清點收銀台現金發現有短少收銀款項89元,並告知原告應依規定賠償短少之收銀款項,但原告卻回應沒有錢可賠款,由於原告多次短少收銀款項均回應沒有錢可賠款,被告方於109年5月10日做成懲戒警告記錄,要求原告應遵守公司作業管理規定,立即改善,惟原告拒絕輔導,也拒絕簽名。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所為前開行為,顯屬客觀上無法勝任工作、
且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形象,經被告店主管糾正勸導,原告仍持續發生未改善,原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其行為確有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不得已於109年5月12日預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原告之勞動關係及勞動契約至109年5月22日終止,並按原告服務年資6個月又22日,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5,958元及預告工資7,078元,且於109年5月31日匯入13,036元至原告薪資帳戶。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㈠原告自108年11月1日到職,兩造約定時薪為150元。㈡被告於109年5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09年5月22日資遣原告。
㈢被告已於109年5月31日給付原告資遣費5,958元、預告工資7,078元。
㈣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開立「員工/主管面談記錄表」;嗣分別於109年3年28日、5月10日開立「懲戒警告記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
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均屬該條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再經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⒉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不佳,屢次發生違反系爭服
務須知之情形,且經被告多次告誡要求改善,仍怠忽工作,故認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其解僱為合法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主張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經查:
⑴依原告任職時簽立之系爭服務須知第5點規定「工作時間須配
帶員工識別證,穿著指定服裝,並保持儀容整潔」、第9點規定「每台收銀機至少準備新台幣5,000元,交班時需清點無誤,如有現金短少之情事,同意依短少金額以補償公司損失。」;另依被告之員工守則第23點規定「分店員工必須穿著指定的制服,並保持儀容之整齊清潔」;再依被告之店務標準作業手冊第1.6員工制服儀表標準第3點之規定「所有同仁請穿著運動鞋」等,此有系爭服務須知、員工守則及店務標準作業手冊等在卷可憑(見士院卷第62-64頁、第86頁、第96頁),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對於員工出勤時之服裝儀容要求需保持整潔、穿著運動鞋,以維持被告企業之形象;此外,被告對於收銀機台之預留現金金額、短缺時之處理方式亦有明確規範,而前開規定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當已合意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而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合先敘明。
⑵被告指陳原告於109年5月2日、5月4日穿著拖鞋上班,違反系
爭服務須知第5點、員工守則第23點及店務標準作業手冊有關制服儀表標準之相關規定,且經口頭規勸原告,仍未改善,嗣經開立書面警告記錄,惟遭原告拒絕簽名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09年5月10日懲戒警告記錄1紙等為憑(見士院卷第102頁),而原告對於確有於5月2日、4日穿著拖鞋上班之事實,並未爭執,足見被告前開所言,堪信屬實;而依被告系爭服務須知等相關服裝儀容之規定可知,員工上班時應依公司之規定穿著,並著運動鞋,原告穿著拖鞋出勤,顯已違反前開規定甚明;而原告雖陳稱5月4日穿著拖鞋為「小意外」,被告已接受云云(見本院卷第50),然被告於5月2日即以口頭警告原告需遵從服裝儀容規定,原告未見改善,於同年月4日再次穿著拖鞋出勤,被告再次告知違反規定,並於同年月10日開立懲戒警告記錄,原告卻拒絕接受輔導,亦拒絕簽名,此有前開懲戒警告記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接受」原告穿著拖鞋上班一事,否則何需事後開立書件懲戒警告記錄予原告,而原告於違反規定並經口頭警告後,卻不願改善,亦不願於懲戒警告記錄表上簽名,堪認其主觀上拒絕接受被告職務上之監督,已無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意願甚明。
⑶被告再指稱原告於109年5月9日負責之收銀機短少89元,並開
立懲戒警告記錄,然原告亦拒絕接受輔導、拒絕簽名乙情,有懲戒警告記錄1紙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06頁),原告雖否認有短少89元之事,惟依被告提出之懲戒警告記錄表觀之,其上記載:「5月9日工讀生韓寧政上班時間為13:00-18:00間。在18:00時,副店 黃少華 與PT韓寧政一起於金庫內清點收銀機台,結果短少89元,副店黃少華告知依公司規定短缺金額需全額賠償,但PT韓寧政告知沒有錢可賠款...該員已多次少錢都告知分店主管沒有錢可賠款,少錢都由主管自行賠款」等語,足見被告發現原告收銀機台短少現金之同日,經詢問原告後,原告斯時並未否認有短少現金之情事,僅表明沒有錢可以賠償,而原告對於該份懲戒警告記錄之真正復未爭執,卻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短少現金之事,其前後矛盾不一之陳述,已難盡信。而原告於109年5月9日短少現金後,被告旋即於翌日即填載上開懲戒記錄表,並詳細記錄警告之原因後,由各單位之主管簽名確認,應認該懲戒記錄表所載情形確屬實在,原告對於該日收銀機短少89元之原因經過未為任何主張,僅空言泛稱被告應提出證據,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系爭服務須知第9點之規定,如現金短少,原告應補償公司損失,原告矯稱無錢可補,亦不願於懲戒記錄表上簽名,主觀上已無接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意願,堪以認定。
⑷被告再指稱原告於109年5月7日員工年度體檢時拒絕抽血檢查
,而被告係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附表二之規定「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一次。」,而原告自行提出之健康檢查報告,項目並未包含供膳人員檢查,不符合被告之檢查項目等語;原告雖坦承並未配合被告之員工年度體檢,然主張其已有自備體檢表,但被告不接受,且其害怕打針云云(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提出博仁綜合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所營事業為生鮮超市,屬食品從業人員,依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附表二之規定,其檢查項目需包含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傷寒等,與一般體檢項目不同,然依原告所提之體檢報告中,並未載明上開檢查項目及結果,足認原告之體檢非屬食品從業人員之體檢而與被告要求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體檢報告不符規定,原告亦不願配合被告提供之員工年度體檢乙情,即屬實在。原告雖陳稱其害怕打針云云,然此當非拒絕接受食品從業人員依法應為體檢項目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為無理由。
⑸原告於109年5月間,即一再違反被告之員工守則、系爭服務
須知,甚至不願配合體檢,經被告以口頭警告、書面警告後,仍怠於改正,反覆為之,應認其客觀上之能力,已不能勝任工作,主觀上亦無意願改善,已違反勞工應盡之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被告先以口頭警告之方式,嗣再開立書面懲戒記錄,原告均未改善,是被告於109年5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09年5月22日資遣原告,並未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原告上開109年5月間之行為既已足認定其不能勝任工作,則被告所舉原告其餘不當之行為,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經預告終止,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9年5月23日起存在,即屬無據。綜上,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之經理是否只處理員工打架、吵架云云,然此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