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385號原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衡 律師被告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8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高固廉,並被指派在元氣藥
局擔任藥師,99年1月起因元氣藥局原受僱之掛名負責藥師離職,被告乃請原告掛名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但原告只是單純領薪水的藥師,藥局之一切事務包括健保申領等等仍均由被告負責處理。103年8月原告突接獲健保局約談,始知元氣藥局有使用未實際執業之 張雅婷 藥師名義申領健保給付,經詢問被告,據其表示只是申報時誤載,伊會負責處理。嗣103年11月健保署以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自104年2月1日起終止與元氣藥局及負責藥師(即原告許家豪藥師)之特約一年,被告亦表示會依法申復,惟於103年12月27日健保署以0000000000號函文駁回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以元氣藥局名義提出之申復,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嗣並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詐欺、偽造文書案被告身分傳喚原告到庭之通知。原告因僅係單純之受僱人,卻接連遭到行政單位、司法機關之通知,甚為惶恐,屢次向被告反應請求處理,被告均一再拖延,遲至104年1月25日原告請父親即訴外人 許銘錠 出面與被告會面協商,被告始坦承因其租借他人牌照申報健保費用,致原告藥師執照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1年,被告乃允諾於此1年期間内願以更好的條件繼續僱用並彌補損失,此有被告親簽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證。嗣於108年2月原告接獲健保署健保北字第1081502311號罰鍰處分書,就上開元氣藥局以未實際執業之張雅婷藥師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乙案,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385,418元(下稱系爭處分),因原告僅係單純受雇於被告,支領固定薪資之受雇者,雖掛名為元氣藥局之負責藥師,但並未處理健保申領業務,且健保給付申領金額多寡亦與原告無涉,此部分本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乃將處分書轉知被告,被告乃告知健保署之裁罰金額有誤,要求原告依法申請暫緩執行及進行爭議審議,原告收函後乃函覆同意代為處理並依法申請爭議審議救濟,嗣並於108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提起審議申請,惟於108年5月17日收到駁回通知,並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雖續為提起訴願,但執行程序並未暫停,而陸續查扣原告之銀行帳戶、汽車,甚至到原告住家訪詢家屬,嚴重影響原告之正常生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更於108年7月9日發函原告限於文到10日内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否則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之,原告立即將此函文轉知被告,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在此無奈窘境,為避免人身自由受限、權益受損,只得向家父借款以先墊繳罰款,經聯繫執行處書記官而於108年7月23日匯款繳納2,383,463元。爰依民法第487之1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意旨,系爭處分亦係本於被告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用,致原告所受之裁罰,應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所涉健保署之罰鍰,並非臺灣高等
法院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案件之調解範圍,遑論受調解效力所及。且依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應係原告因被告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用所致之一切裁罰,均由僱用人負擔最終責任。又本件原告當初對被告私自借牌之事,全無置喙餘地,且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亦闡明:原告與被告之内部求償關係,屬另一問題,是本件被告將行政法上之義務與私人間法律關係混為一談,顯屬有誤。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463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觀其内容與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毫不
相干,原告以之為請求權基礎,恐有誤會。況關於上開切結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前據原告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為第一審判決,其後兩造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2號受理,經移付調解後以109年度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並具體約定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外,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均拋棄,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爭切結書之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如認其本次起訴事實與上開切結書所載之請求權有關,原告亦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詎原告不察仍以之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明顯違法。
㈡本件原告就其遭裁罰之事項,已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8訴字第1762號判決原告敗訴,而該判決理由明白記載:「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對原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確定在案…。」、「…由裁處時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包含本件原告前階段行為之102年1月1日修正前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法條明定處罰對象為『申報醫療費用之人』,再對照裁處時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亦可知得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被告並因此對所申報醫療費用負給付義務者,僅限於與被告間有依全民健保法第66條規定申請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者,方足當之;…」、「…但本件負有向被告誠實申報醫療費用(藥事服務費)之行政法上義務者,仍應探求行政法規定,以本件即應限於與被告簽立系爭特約之原告(元氣藥局,本院卷第123至144頁),且原告基於元氣藥局之獨資登記負責人,無論元氣藥局内部係僱用或指示何人處理相關申報事務,亦均無礙於原告本身方為對外負有此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主體,於違反義務而為處罰時,自應針對與被告簽立系爭特約的原告為之。…」等內容,自足為本件之參考。是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堪認原告係因其本身為元氣藥局之負責藥師,因執行職務違反其與健保署之特約,除遭致刑事制裁外,另因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遭裁罰。是就被告為專業藥師之身分,其受本件之行政裁罰仍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向被告求償㈢本件原告己身具有可歸責事由,如認被告因在刑事程序經認
定與原告為共同正犯而同具可歸責性,則對本件之裁罰事實兩造均應共同負責。原告就損害之發生顯然至少應負一半之責任,與有過失,其應自行負擔一半以上之裁罰金額,不得請求被告全數賠償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底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指派至
被告出資之元氣藥局擔任藥師。元氣藥局自99年1月起因原掛名負責藥師離職,被告委請原告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㈡原告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
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認兩造為僱傭關係確定,兩造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案件確定後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㈢原告任職元氣藥局負責藥師期間,因元氣藥局未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之規定申報健保給付,經本院105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同案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447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定在案。
㈣被告與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銘錠於104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切
結書。兩造於109年3月18日就本院107年勞訴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2號)所請求之範圍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
㈤元氣藥局經健保署於103年11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定自104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原告及訴外人張雅婷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經元氣藥局申請複核,仍經健保署於103年12月27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核定。
㈥原告於108年2月接獲健保署健保北字第1081502311號罰鍰處
分。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於108年2月22日以臺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此罰鍰處分可依法申請暫緩執行及進行爭議審議救濟。原告乃進行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但均遭駁回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2號)。
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8年7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
繳納2,385,848元,原告旋於同年月1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7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於108年7月23日以匯款方式繳納罰鍰2,383,463元。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是否為本院107年勞訴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勞上易字第142號)調解效力所及?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7年勞訴字第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2號)提起訴訟(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依系爭切結書、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之1、調解筆錄、不當得利、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14、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①為被告代墊104年4月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之健保費19,034元、國民年金15,716元;②代墊104、105年度藥師公會會費6,900元;③衛生局裁罰6萬元;④原告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及刑事案件所支出律師費13萬元;⑤慰撫金85萬8,000元;⑥退還原告之扣押款75,826元;⑦僱傭期間被告應依法提繳勞退金187,416元,業經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與本件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健保署之罰鍰2,383,463元之項目金額並不相同。縱兩造於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2)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許家豪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然前案起訴請求之範圍,並未包含本件代墊健保署之罰鍰2,383,463元,原告於該件調解程序中拋棄其餘請求權之範圍,應僅限於前案起訴範圍內已發生之其餘請求。況該調解內容並未表明就將來發生之其餘債權均拋棄,從前案卷內客觀事證綜合判斷,無從與本件請求標的產生聯結,自不得超越前案卷證文字之 文義 及範圍,擴張解釋包含本件事實,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並未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已支付之罰鍰2,383,463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罰鍰2,383,463元,並無理由:
⑴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甲方(指原告)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
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須由乙方(指被告)全額支付,乙方不得異議。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以系爭切結書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觀諸系爭
切結書之內容為:「...一、甲方在元氣藥局受僱於乙方,因乙方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用,致使甲方藥師執照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遭健保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一年,乙方答應此期間甲方每個月工時減少但薪資必須按舊給付,福利不變,另給付主管加給薪水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整。二、乙方承諸甲方月体八天須再增加四天休假。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乙方不得異議。四、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必須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元整。(此項另議)五、本切結書內容未經雙方同意不得擅自洩漏予他人知悉...」,可見,系爭切結書所表徵之文義係以:原告受雇於被告,經被告以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致原告受有停止醫事服務一年及經歷刑事詐欺罪之訴訟。被告同意調增原告之薪津、假期,並同意支付因刑事詐欺訴訟之法院罰金、訴訟費用。文義並未包含本件原告遭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因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遭處分罰鍰2,385,418元(下稱系爭處分)。況且,系爭處分乃至108年1月31日始由健保署做成,在系爭切結書簽立時間104年1月25日之時,尚未發生罰鍰事實,原告如欲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超脫文字意義而預為包含系爭處分之罰鍰在內之合意,自應由其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惟未見原告有何資料可資證明其所述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罰鍰2,383,463元,自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罰鍰2,383,463元,亦無理由:
⑴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訂有明文。是受僱人民法第487條之1向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受僱人無可歸責之事由,始得為之,否則,請求即無理由。
⑵經查,原告任職元氣藥局負責藥師期間,因元氣藥局未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申報健保給付,經本院105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原告固稱係至103年8月接獲健保局約談,始知被告使用未實際職業之藥師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然原告既為專業藥事從業人員,自應知悉藥局之負責藥師為申報健保費用之義務人,有誠實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之義務,其既然願意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成為元氣藥局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支領高於一般受雇藥師12,000元之津貼,而將申報健保費用之事務概括授權予被告,且放棄申報業務監督之權限,自屬對於被告申報醫療費用事務概括承受一切責任。又醫療從業人員不實申報健保點數、詐領保險費,遭檢察署起訴並受法院判決有罪,並受健保署停業、罰鍰等事,於新聞、報紙、網路資訊時有所聞,原告為專業藥事從業人員,豈有不知,原告概括將申報業務授權被告之時,主觀上實難謂沒有任何疑慮或預期,既此,原告雖受僱於被告,然其對於違反健保法第72條身領健保費,應有可歸責之處,其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罰鍰2,383,463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罰鍰2,38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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