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世璜 代理人周紫涵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宗柱 相對人即債務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理人 張淑暖 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 一代理人 陳湘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世璜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調解,於109年4月23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同日請求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9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整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當事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
未領有任何固定收入,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此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又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另債務人父親已於清算程序中,額外提供1,000,000元供清算債權人分配,爰請本院依法予以債務人免責,使債務人有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等語。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銀)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卻逕向法院聲請免責,未積極處理債務,僅係藉消債條例脫免債務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不
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
: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消費紀錄,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
: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㈥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不
同意免責,債務人109年3月23日民事調解狀記載,其五年內從事私人仲介房屋買賣,有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又查其109年7月31日補正狀,其於98年至105年間,有多次存提款紀錄,金額從數千元至百萬元不等;又債務人於109年12月25日調查庭陳述,存入金額多為從事傭金收入,卻未提供具體事證。且債務人陳述此金額半數用於家用,則其家用支出達280,000元,顯高於臺北市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平均值;又依債務人109年12月25日調查庭陳述,其於99年至105年間,曾領有退稅款205,043元及,勞保老年年金1,125,000元,且並無交代前開款項用途。綜上所述,債務人似有隱匿財產、奢侈消費之嫌疑,請本院依消債條例134條第2項規定,不予債務人免責。
四、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㈠查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主張自109年6月24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起即無任何固定收入,此部分經本院以109年1月19日北院忠民戊消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函,命債務人補正其無收入原因,經債務人於110年1月26日具狀陳報:
債務人原擔任不動產仲介,然於100年間,因各債權人通知其公司扣繳薪水或催收欠款,致其公司認為債務人信用有瑕疵,工作上收款會有風險,因而將債務人解雇。債務人其後又至21世紀不動產任職,亦發生一樣狀況。債務人念及父母年邁及配偶身心狀況需要照顧,遂未再外出工作,生活費不足部分則由父親 鍾清章 以其存款及股利支付等語。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加保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83頁),債務人107年起並未查有任何工作收入;又經本院查閱債務人所陳報其父親鍾清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父親資力確有餘力支應債務人之生活所需(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是以債務人自陳其並無固定收入,生活費用由父親支應一事,應予採信。
㈡次查債務人陳稱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
,約為每月20,000元等節,經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109年度應為每月20,40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債務人主張之數額,因低於前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件債務人陳稱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每月20,000元,應為合理。從而,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並無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元-20,000元﹤0元)。是以本件債務人因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
五、另就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而應不予免責部分,債權人固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等事由有所主張。茲就本件債務人是否有該當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部分: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此有101年第5期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會議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足資參照。查債權人明台產險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98年至105年間領有多筆款項,卻未具體交代其流向,似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然此部分尚非屬有具體事證,又此部分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行為,更非屬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為之行為,依前開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見解,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有134條第2款不予免責之情形,其理由尚顯不足。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情形,應限於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經查,本件債務人各清算債權之欠款日,債權人台新商銀部分為97年4月10日(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第48頁,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部分為97年3月29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0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銀部分為98年2月1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頁)、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100年9月1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頁)、債權人合作金庫商銀為96年8月30日至97年8月30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5頁至第66頁)、債權人明台產險公司部分為98年1月6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4頁),而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債權部分雖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之債權,然此債權性質為損害賠償,非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奢侈消費之列。綜上所述,本件除債權人華南產險公司外之債權人債權發生時點,皆未在債務人請清算前2年內,故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又債權人華南產險公司之債權,數額不及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亦非屬奢侈消費之行為,是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之情形,應限定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然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本款所定義務之情形,債權人亦未就債務人有何違反本款所定義務之情形為具體之陳述,復未提出相關證據已證其說,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不可採。
㈣承前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
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又依本院職權就各事證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則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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