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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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原告 黃秋明 (即 邱美枝 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俐 (即邱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豪 (即邱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蔚芸 (即邱美枝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俞繼國 被告 盧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邱美枝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等情,有邱美枝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重訴卷二第55至63、67至69頁),經其繼承人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於同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39萬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0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連帶給付1,567萬8,6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重訴卷一第4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盧美惠係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鵬程門市(下稱鵬程門市)經理,理應知悉為確保民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及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危險之發生,不得於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詎被告盧美惠竟為執行招攬客人之職務,於107年10月11日於鵬程門市店門口前方騎樓(下稱系爭騎樓)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放置廣告旗幟(下稱系爭旗幟),致邱美枝於同日下午16時許步行前往鵬程門市時,因天雨路滑,致其行走於系爭騎樓與人行道接壤之三階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中之第二階時,因系爭樓梯為磁磚材質,且未設有適當防滑措施,不幸自第二階樓梯滑倒,因無從抓住扶手穩住身體,當場自樓梯上向下摔倒,撞擊頭部,造成邱美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出血及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系爭傷害需24小時氧氣及呼吸器交替使用,長期臥床,生活無自理能力,並不幸於109年10月1日離世。
(二)全聯公司為知名連鎖經營之超級市場,為臺灣主要零售通路之一,以經銷、販賣生鮮產品及日常用品為其營業內容,而在現今消費習慣下,更以賣場所能提供更佳之購物環境、更好之人員服務、空間設計等附加服務元素,作為爭取消費者與取勝其他同業之道,故全聯公司對於門市購物環境之維持與店員維繫門市運作具有監督與管理之權,全聯公司與其針對鵬程門市提供之購物環境,即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及服務。故邱美枝至鵬程門市購物時,全聯公司就其提供之購物服務,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即應確保其安全性。而公眾營業場所之樓梯係作通行之用,樓梯具相當高度及坡度,在行走時有一定危險性,是營業場所樓梯除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設計外,尚需維持樓梯通道無阻礙、乾爽、具備防滑等便利及安全功能,然系爭樓梯為磁磚材質,本身不具防滑功能,於本件案發時亦未設置如止滑條、扶手等適當之安全、防滑設施,故全聯公司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就系爭樓梯提供足以維護顧客消費、行走之安全性。又針對系爭旗幟擺放部分,全聯公司係為求吸引及增加消費者選購商品、獲取更大商業利益,故在入口處及系爭樓梯邊緣擺放系爭旗幟,此相對使消費者產生注意力分散與邊走邊看情形,使消費者相對於行走於一般樓梯時,更具有危險性,全聯公司自有「不應擺設系爭旗幟、或應增加使消費者因注視旗幟上文字而踩空墜樓等積極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然全聯公司未盡監督購物環境安全應盡之義務,導致邱美枝在行經系爭樓梯時向下滑倒並受傷,難認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若本院認邱美枝並非消保法之消費者,亦應屬消保法之第三人,於行走於鵬程門市之系爭樓梯設施時發生意外,全聯公司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盧美惠為被告全聯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邱美枝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盧美惠、全聯公司(下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邱美枝之醫療費用26萬8,095元、看護費用50萬2,679元、薪資損失574萬4,000元、喪葬費用16萬3,900元、精神慰撫金900萬元,共計1,567萬8,674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萬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盧美惠辯以:本件無法確認邱美枝究係因何故摔倒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全聯公司則以:被告全聯公司雖將系爭旗幟放置於鵬程門市店門口前之系爭騎樓,惟系爭旗幟均緊靠支撐遮雨棚之鐵柱旁,而非放置於人行道上,且系爭旗幟兩側均留有供行人往店內行走之空間,並無原告所稱足以妨礙交通及影響行人通行之行為,又系爭樓梯雖非鵬程門市承租範圍,全聯公司仍為避免行人或消費者行走時未能注意系爭樓梯高度致生危險,於系爭樓梯設置有「小心臺階」之警示標語,且樓梯均以小型格紋磚鋪設,而非面積較大且光滑之磁磚,已有摩擦力防止地滑,堪認已設置完善之防滑及提醒措施,且邱美枝亦非因地面濕滑造成跌倒,原告指責全聯公司未善盡企業經營者注意購物環境安全之義務,並非有理。再者,邱美枝於事發當時手持1米長之棍子,未行走於人行道,卻行走於系爭樓梯之第二階,顯屬疏於日常風險之自我注意義務或輕率於日常生活舉措之行為,即對己義務之違反;而被告全聯公司已於系爭騎樓設置系爭旗幟有段時日,均無其他行人或員工有視線遭受影響甚至跌倒之情形,堪認邱美枝遭系爭旗幟絆倒之結果,實屬偶然之事實,被告全聯公司並無過失責任;原告亦未舉證全聯公司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亦未證明全聯公司之不法行為與邱美枝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由對全聯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舉證邱美枝上開行為係對於被告全聯公司提供之服務為通常使用,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無從判定本件究竟係邱美枝因身體觸碰系爭旗幟而絆倒及旗幟搖晃,抑或旗幟搖晃係因邱美枝跌倒後身體或手持之長棍碰觸旗幟所導致,亦即本件無法判定邱美枝跌倒之原因為何,原告並未舉證邱美枝跌倒與被告全聯公司之服務之通常使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全聯公司自亦無消保法第7條損害賠償責任。復以,原告自承邱美枝事發時已每日固定服用高血壓藥長達五年,可知其健康狀況本即不佳,則其受有系爭傷害難謂係因跌倒所致。退步言,縱認被告全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傷害確與跌倒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惟本件邱美枝具有前述自身安全疏於注意之情事,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及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或免除全聯公司之賠償金額。末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仍無法證明邱美枝確有所稱之薪資損失,亦未釋明邱美枝有何須聘僱看護之必要以及所謂增加生活上所須費用之支出品項究係為何,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於判斷此條第1項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亦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基此,消保法第7條所課予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係以「消費者係『於該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通常使用下』、因『該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損害」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係以「受僱人執行職務」有「導致」「他人權利受不法侵害」為要件。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係「商品或服務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欠缺」之推定,並非「商品或服務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欠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之推定。是以,主張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或因受僱人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之人,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所主張之「商品或服務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欠缺」、「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
(二)經查,邱美枝於107年10月11日於被告盧美惠擔任經理之被告全聯公司鵬程門市店門口前方供之系爭騎樓與下方人行道間之系爭樓梯處跌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存於本件刑事案卷,以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事發時鵬程門市店門口Google歷史街景照片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36號卷〈下稱調偵2636號卷〉第29、31頁、重訴卷一第445頁上方照片),固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邱美枝之所以跌倒,係因系爭樓梯未設置止滑條、扶手等適當之安全、防滑設施,且擺放於系爭騎樓上之系爭旗幟使消費者邊走邊看、注意力分散而具有危險性,導致邱美枝在行經系爭樓梯時,因天雨路面濕滑而滑倒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先不論全聯公司鵬程門市就系爭樓梯是否存有「未設置適當安全防滑設施」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欠缺』」、及就系爭旗幟之擺放是否存有「使行者注意力分散」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欠缺』」,原告均應就「邱美枝本件之所以跌倒(A)」,係因所主張之「系爭樓梯未設置適當安全防滑設施(B)」或「系爭旗幟之擺放使其邊走邊看、注意力分散(C)」所導致,盡舉證責任。意即,原告必須證明:「A」之發生,與「B」或「C」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而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存於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上開事發時監視錄影檔案(見調偵2636號卷證物袋),勘驗結果如下(見重訴卷一第493至494頁):
(1)以0.2倍速之播放速度播放該檔案,該檔案畫面區分有四個不同位置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分別為:CAM1、CAM2、CAM
3、CAM4),僅有CAM1、CAM2畫面有拍攝到本件事發過程。
(2)CAM1畫面係原證11即重訴卷一第445頁上方照片中標示為CAM1之監視器(設置於鵬程門市店面外之面向店內之最右側柱子上)所拍攝之畫面,係從鵬程門市店面(面向店內)之右側方向往左側方向拍攝。CAM2畫面則係從上開照片中標示為CAM2之監視器(設置於鵬程門市店面外之面向店內之最左側柱子上)所拍攝之畫面,係從鵬程門市店面(面向店內)之左側方向往右側方向拍攝(情形如調偵2636號卷第29頁翻拍照片〈下稱照片甲〉所示)。
(3)CAM1畫面在影片一開始,即可見一名女子(經兩造當庭確認為邱美枝;下稱A女)左手持一根長形棍狀物,並將該棍狀物倚靠於其左肩上,該棍狀物之長度超出其頭部,由(面向鵬程門市店內之)左側往右側方向,沿著鵬程門市店門口之系爭騎樓與下方人行道間之系爭樓梯(共三階)之第二階橫向行走(情形如照片甲所示),直至通過鵬程門市店門出入口後,於影片時間第3秒時,自CAM1畫面中消失。
(4)以0.2倍速之播放速度以及畫面亮度調整為70.7%之方式播放,CAM2畫面於影片時間約第3秒時,該畫面右方,設置於系爭騎樓上、接近與系爭樓梯交界處之全聯立地型廣告旗幟即系爭旗幟(設置位置約略為原證11上方照片標示為「乙」處),有晃動情形,A女以面部朝地、雙手平舉、上開棍狀物仍然倚靠在A女左肩之姿勢,朝系爭旗幟方向倒下,但A女之頭部並未直接撞擊地面(因為A女之雙手有先支撐在地面),之後,系爭旗幟回復原本立地之狀況。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僅能得知邱美枝應係於橫向行走於系爭樓梯第二階之過程中跌倒,然因錄影畫面僅攝得其跌倒當時之上半身,未攝得下半身,無從確認其跌倒是否係因系爭樓梯天雨濕滑而滑倒;且整個影片過程並未顯示其行走過程有因系爭旗幟受到妨礙、或注意力分散之情,畫面中亦僅顯示邱美枝於經過系爭旗幟時,系爭旗幟有晃動,以及邱美枝有跌倒之事實,無法判斷前後因果,原告亦否認邱美枝本件跌倒係因勾到系爭旗幟所致(重訴卷一第494頁)。故依本件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然無法認定:邱美枝之所以跌倒,係因系爭樓梯濕滑而滑倒,或因系爭旗幟之擺設所導致。衡情行人跌倒之原因事有多端,包含:自己腳步踉蹌、或被自身所攜物品絆倒、因故身體不適而跌倒等等,均有可能,而本件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得確認邱美枝跌倒事發過程之具體客觀證據資料,自難認其主張「邱美枝係因系爭樓梯濕滑及系爭旗幟之擺設而跌倒」一節可採。而原告既未舉證邱美枝係因系爭樓梯濕滑及系爭旗幟之擺設而跌倒,則無論「系爭樓梯是否有未設置適當安全防滑設施」、或「系爭旗幟之擺放是否有使行者會邊走邊看、注意力分散」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欠缺」,此等欠缺均與邱美枝本件跌倒事故之損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據此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邱美枝本件跌倒事故,與所主張之系爭樓梯未設置適當安全防滑設施、系爭旗幟之擺放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567萬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