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23號聲請人 顏昭林
顏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顏恭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77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顏昭林、顏美麗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顏恭之繼承權,惟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及釋明何時知悉得為繼承、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否參加喪禮、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等事項,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8日命聲請人為補正,該通知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