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楊一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7號(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楊一帆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
弄10號1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丙○○、辛○○、丁○○、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 陸年 ,戊○○、壬○○、丁○○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 ,辛○○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5、17、18、21及附表二編號6、7、14至21、24、25、35、36、38至42、44、45、47、49至55之各以附表所示之容器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6、8、9、16、19、20、22、23及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3、22、23、26至34、37、43、46、48之各以附表所示之容器盛裝之內容物、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盛裝用之容器及塑膠袋、及附表三與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中附表三編號43之現金,僅對壬○○沒收;附表三編號44之現金,僅對丁○○沒收;附表三編號45之現金,僅對辛○○沒收;附表四編號32之現金,僅對丙○○沒收;附表四編號33之現金,僅對戊○○沒收);附表三編號43之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壬○○之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44之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丁○○之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45之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辛○○之財產抵償之;附表四編號32之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之財產抵償之;編號33之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戊○○之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46之車輛、及附表四編號31之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壬○○、丙○○、辛○○、丁○○、戊○○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壬○○、丙○○、辛○○、丁○○、戊○○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
己○○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緣綽號「 葉仔 」或「 大胖仔 」之 葉銘琦 (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夥同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綽號「 阿生 」、「 阿義 」之成年男子(葉銘琦、乙○○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民國(下同)97年間某日,圖謀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牟取暴利,乃積極謀議籌組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其中除由葉銘琦負責統籌集提供資金與教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外,另亦積極對外尋找合適人選依葉銘琦之指揮教授實際製毒及負責運輸、販售。葉銘琦、乙○○及「阿生」、「阿義」等人議定後,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葉銘琦向不知情之庚○○租得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8號之民宅以為前階段製毒基地,再向乙○○之弟丙○○承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6巷17弄8號民宅為後段製毒基地,並委請庚○○及不知情之甲○○在上開地點民宅內裝設烤箱風管、冷氣等排除毒氣工具後,再由葉銘琦於不詳時、地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第四級毒品「麻黃鹼(
Ephedrine)」、「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俗稱麻黃素)及其他如各附表所示之製毒設備以及各項物資材料,再將各項製毒原料及必需品依擬定製毒步驟,分別置於上開前階段或後階段製毒基地內備供製毒使用。葉銘琦、乙○○二人再先後於97年7月至8月初某日、8月間某日、9月初某日、及9月21日,分別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為誘,邀同丙○○、辛○○、壬○○、及丁○○加入共同參與製毒工作,復於同年8月16日或17日,由丙○○以每月薪資十五萬元之高額報酬為餌邀同戊○○參與製毒工作, 經渠 等分別同意加入共同分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各自上揭時間起,於已加入之各人彼此間並與葉銘琦、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綽號「阿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而依葉銘琦事先規劃之製毒流程,分配壬○○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8號2樓處,將上開主要製毒原料混合加熱攪拌,抽取沈澱物上液體,煮沸凝固後,加以風乾成粉狀,每日製作約2至3鍋;再由分配於同址3樓之丁○○,下樓將壬○○所製成物品及相關原料搬上樓後,混合溶解,加入鹼片,發酵後抽取浮油,再混合鹼片,加水抽出浮油,即產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半成品後,再搬到地下室,而由分配負責運輸製毒原料及器材之辛○○,駕駛經改裝可掩人耳目而排放廢毒水之非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百冠機電有限公司),將無用之廢毒水載往桃園縣境內不詳偏僻地點排放,復駕駛車號其所有Q9-8976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製毒所需之原物料至上揭製毒基地、及將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半成品,載往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6巷17弄8號後階段製毒基地續為純化結晶,而由分配於該址4樓之丙○○將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加上漏斗以水搖晃,後以鐵盤接住後用烤箱烘乾,再將階段製程物搬下2樓處,由分配該處之戊○○依製毒筆記續為結晶、並將結晶成品撈出煮沸、脫色、去雜質後置入冰箱冷藏形成可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成品,再由戊○○以公共電話去電聯繫葉銘琦後續收貨事宜,擬待爾後販售他人牟利。其間壬○○則使用葉銘琦交付渠所有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丁○○則使用葉銘琦交付渠所有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辛○○則使用自己所有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2支、丙○○則使用自己所有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與葉銘琦使用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或其餘電話相互聯繫製毒事宜。此間葉銘琦並先給付四萬元予壬○○、給付七千元予丁○○、給付十五萬元予丙○○,以為製毒報酬,並以「借款」為名預付十萬元之製毒報酬予辛○○;乙○○則透過丙○○給付十五萬元之製毒報酬予戊○○。另己○○曾因丙○○之邀,於97年8月間某日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6巷17弄8號民宅後段製毒基地,向在場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學習在製毒末段之結晶程序中應如何計算重量此一步驟,旋即改變初衷不願繼續學習,惟仍基於幫助 渠等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在該處將習得之上開步驟、方法教授斯時已居住該處之戊○○,戊○○習得後即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習得之步驟方法應用於上揭伊所分配負責之製毒過程中。嗣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36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6巷17弄8號後階段製毒基地搜索,當場查獲丙○○、戊○○、己○○等人,現場並有正在裝設冷氣之庚○○、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三除編號43至46以外所示之物,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於97年10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8號前階段製毒基地逕行搜索,當場查獲辛○○、丁○○及壬○○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四除編號31至33以外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辛○○、壬○○、丁○○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中,對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各自分配負責工作內容及製毒流程,均坦認不諱。另訊之被告己○○對於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明確供認有教導被告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步驟及方法屬實。且查:
㈠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綽號『葉仔」之男子於97
年8月底某日唱歌時認識,『葉仔』邀我幫他做事,他告訴我是搬搬東西,當他的徒弟,我就答應他,之後他帶我至製造毒品工廠(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8號前階段製毒基地),我就知道是製造毒品,『葉仔』答應我每個月會給我新台幣二十萬元酬庸,97年9月初,我剛開始至製造毒品工廠幫忙製造毒品2天後,...至今『葉仔』共拿了約新台幣四萬元左右供我花用。」、「我是97年9月初早上10點開始前往該製毒工廠參與毒品製造。」等語,又稱:「認識(葉仔)從97年9月初開始,綽號『葉仔』之男子跟我見面後,問我是不是要跟他一起做事,我答應他之後,他就提供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聯絡,『葉仔』聯絡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我都是在該製毒場所2樓作事,...我知道綽號『 肖仔 』(指被告辛○○)都是負責駕駛車輛運輸製毒所需之原物料及成品、半成品進出及開車將毒水載往偏僻地方偷偷排放。綽號『葉仔』是師傅,整個製毒過程皆由他控管指揮。任務分工亦由『葉仔』分配,另綽號『 蒼仔 』(指被告丁○○)負責3樓整個樓層工作。」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943號卷二第22頁至第3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約定一個月二十萬,但我作一個多月沒有給我錢,只給我一些零星的零用錢,全部大概四萬元左右。」等語(同上偵卷第87頁)。嗣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經該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是從97年8月底、9月初的時候開始在 楊梅埔心 那裡做,是『葉仔』叫我去的。...我應該是從9月初開始做,『葉仔』告訴我我做事的地方是在該屋2樓的地方。...他(丁○○)負責跟在『葉仔』身邊,幾乎都是在3樓。」等語(97年度偵聲字第661號卷第5頁至第7頁)。即壬○○係因綽號「葉仔」之男子以每月薪資二十萬元為代價,而於97年9月初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8號2樓,依「葉仔」之指示開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迄查獲為止,已自「葉仔」手中收得四萬元現金為製毒報酬。
㈡被告丁○○於警詢中則供稱:「認識(『葉仔』)從97年9
月20日開始,綽號『葉仔』之男子有專供我們聯絡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另平時有提供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連絡。」等語,又稱:「綽號『葉仔』之男子見我無業,邀我跟他一起製造毒品,他告訴我是製造安非他命毒品,至於酬傭係等賣了毒品後才分紅,如何分紅他沒說,97年
9月21日至今『葉仔』共拿了新台幣七千元供我花用。...我都是跟隨『葉仔』在該製毒場所(按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8號)3樓作事。...綽號『葉仔』是師傅,整個製毒過程皆由他控管指揮,任務分工亦由『葉仔』分配,我知道綽號『肖仔』(被告辛○○)都是負責駕駛車輛運輸製毒所需之原物料及成品、半成品,另綽號『 阿旗 』(被告壬○○)負責2樓整個樓層工作,我只知道他負責煮原料。...製作完成之毒品半成品(稱之為豬油)都會裝進藍色桶子置放於地下室,然後由『葉仔』或辛○○載走。...我是97年
9月21日早上10點開始前往該製毒工廠參與毒品製造。」等語(97年偵字第21943號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葉仔』帶我的,本來約定一個月要給我
10至15萬。」等語(同上偵卷第87頁)。由是可知,被告丁○○已自承係因經「葉仔」以每月十至十五萬元之報酬邀同一起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同意之,而自97年9月21日開始參與製毒迄查獲為止。亦即,丁○○於97年9月21日開始參與製毒伊始,即已知悉所製造者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已領得現金共七千元為製毒報酬。被告丁○○雖於原審中翻異前詞,辯稱:我一開始製作時不知道,是作了十幾天後,有一次我去「葉仔」的房間,發現房間裡有白色的粉末,我問他是什麼,他才告訴我是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
27頁)。惟查:被告於丁○○於98年4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其辯護人當庭提出丁○○警詢供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且上開警詢筆錄未依照其斯時陳述為記載等抗辯。而經原審訊以警詢中是否曾遭刑求,或曾遭警方恐嚇威逼倘不為一定陳述即對之不利之時,丁○○答以:「沒有。」等語。再經原審提示該警詢筆錄予丁○○詳為閱覽,並命其指出非依其當時回答而記載之內容,經丁○○答以:「(閱覽之後回答)都是按照我的意思所說。」等語(均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對於其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可見丁○○亦自承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俱為其在未受任何不當外力侵逼之情形下,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所為之記載。嗣丁○○於98年6月23日原審審判中方再改稱,上開警詢筆錄中所記載之「綽號『葉仔』之男子見我無業,邀我跟他一起製造毒品,他告訴我是製造安非他命毒品,至於酬傭係等賣了毒品後才分紅,如何分紅他沒說,97年9月21日至今『葉仔』共拿了新台幣七千元供我花用。」之內容,雖係其回答無誤,然並非實情,「實情就是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是我後來才知道的,不是像他(指警詢筆錄)所說的我剛開始知道然後我去做。」等語,且稱:「當初警察問我的時候,他跟我說把你所知道的都講出來,他說會幫我跟檢察官求情。」等語(均見原審卷二第114頁)。然經原審質以為何在無任何外力侵逼的情形下,猶向警方為此背離事實且對自己不利之陳述時,丁○○竟僅以一句「我不知道」含糊帶過,而無任何合理解釋。其辯護人此時又起稱警詢時係遭警方「誘導詢問」有以致之;然經原審訊問丁○○警詢中警方是否有期望其供述「受『葉仔』僱用之初即已知悉所製造者正係毒品安非他命」此點內容,因此為求迎合警方期望故供述上揭與實情不符之內容時,丁○○亦答以「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由是可見,根本無丁○○辯護人所指「誘導詢問」之情形。綜此,堪知丁○○於原審中始改稱加入約莫半個月後方知所製造者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求自保乃佯裝繼續製毒,欲至一個月滿領得薪資後藉故離開云云,顯係為求塑造自己係事後始知製毒事實,且參與製毒之貢獻程度較輕此一假象,所為之避就之詞,自毫無足採。實情應如其警詢中所言,至堪認定。
㈢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7年8月於該處工作。..
.我只負責開車及搬運桶子。...綽號『小葉』之男子僱用我。...每月新台幣十萬元僱請我。...(丁○○)負責製毒工廠(即前開桃園縣楊梅鎮○○路工廠)3樓,均由他負責,我只知道他負責桶子內透明液體。(壬○○)負責製毒工廠2樓。」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943號卷二第6頁至第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負責載桶子。(何時開始?)今年8月。...排廢水。...搬東西,也有搬到龍潭(即上開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製毒工廠)那邊。...(是何人請你們做事?代價多少?)『葉仔』,一個月十萬,我從8月做到現在。後面還沒拿到錢。」等語(同上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89頁)。嗣於警詢中又供稱:
「『葉仔』有叫我載送液態安非他命至另一毒品製造工廠龍潭鄉○○路○段56巷17弄8號,但次數及時間我忘記了。」等語(97年他字第4984號卷第19頁)。嗣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原審時,則供稱:「(你受僱於誰?)『葉仔』,他叫我載桶子跟水...他們說桶子裡面裝半成品。...我有懷疑過。
...毒品吧。」等語(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於準備程序中除表示認罪外,亦供稱:我曾經猜測所載運者係安非他命,因為曾經聞到味道「覺得很臭」,且「之前聽人家講過,做安非他命的水會很臭。」等語(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由是可知,辛○○於97年8月間某日受「葉仔」僱用分配負責載運廢水排放、及載運塑膠桶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時,即已知該「聞起來味道很臭」之廢水及塑膠桶內容物,正係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另就是否已領得報酬乙事,辛○○固稱迄查獲為止尚未收得報酬,然查辛○○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時,即已供稱:「(你是否真的有領到錢?)我有跟他(指『葉仔』)借錢,借了快十萬元。」等語,此十萬元固經其供稱係向「葉仔」之借款,然此數額與其供稱「葉仔」同意支付之每月薪資十萬元,正好相符,且辛○○亦未明確說明此借款之約定利息及償還時間,綜此可見縱以「借款」為名,實乃辛○○提供製毒勞務之預付對價,而屬其參與製毒犯行所得之財物,至為明確。又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載有綽號「肖仔」之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等人談論載運製毒原料、器材等內容;另同案被告間於製毒電力設備燒燬受損時,於談論如何修復電力時,亦談及:「要問『肖仔』,『肖仔』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第634號、第715號聲監卷),另參之被告辛○○月薪達十萬元,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辛○○乃基於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加入該製毒集團,並居間分工扮演載運製毒原料及器材之司機角色,且參與之程度匪淺至明。
㈣於97年10月6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製毒基地內遭
查獲之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幫別人代工。...我只知道綽號叫『大胖仔』、『阿生』、『阿義』,他們只拿東西來從不留電話。...(你從什麼時間開始製造毒品?)2、3月前(即97年7月初至8月初間某日)開始製作。
」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944號卷一第20頁至第2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何時開始製作?代價多少?)2、
3個月(前)。是叫『大胖仔』、『阿生』、『阿義』叫我做的,一個月十至十五萬。...我負責漏斗加水加鹽酸搖一搖。...我那個部分好了之後就交給戊○○。...他(指『大胖仔』)會自己打我們手機跟我們聯絡,都是用無號碼的方式。」等語(同上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訊問時亦稱:「都是他(指『大胖仔』)打給我,沒有顯示號碼)」等語(97年度聲羈字第755號卷第9頁)。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原審時,則供稱:該桃園縣龍潭鄉○○路的房子是我租給『大胖仔』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亦供稱:「『大胖仔』叫我幫他把藍色桶子裡面的水倒到玻璃瓶裡面,加水又加鹽酸搖一搖。...我有懷疑過(是毒品),...因為味道也是很臭。...他有跟我說...(是)安非他命。...他東西運進去之後,他要我幫忙,就告訴我說要我做的是安非他命。(所以你在幫他把藍色桶子裡面的水倒到玻璃瓶裡面,加水又加鹽酸搖一搖的時候,就已經知道在幫他製造安非他命了?)是。」等語(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嗣於原審審判中亦供稱係使用配用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與「大胖仔」聯繫製毒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依此,本案座落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製毒基地之房屋,係先由丙○○出租予綽號「大胖仔」之男子,嗣丙○○在97年7月初至8月初間某日,再經「大胖仔」以每月給付十至十五萬元之薪資為誘,而同意共同參與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關於丙○○是否曾領得薪資報酬乙節,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我沒有領薪水。」等語(
97年度偵字第21943號卷二第345頁);然查丙○○於警詢中即已供稱:「(如何計算酬勞?)綽號『大胖仔』的男子每月會叫人送新台幣十五萬元的工錢給我。」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944號卷一第23頁),觀諸丙○○係自97年7月初至8月初某日即已同意「大胖仔」以每月十至十五萬元薪資為誘而參與製毒,依此約定,丙○○至遲於遭查獲前之9月初某日即應領得此高額報酬,且製造毒品罪責甚重,倘屆期仍未領得報酬,衡情丙○○殆無繼續聽命於主謀「大胖仔」且為其製毒之可能。由是可見,丙○○警詢中所稱已領得由「大胖仔」給付之製毒報酬十五萬元,方屬實情。然此外別無證據足認丙○○曾領得超過一個月份之報酬,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解釋之法理,應認丙○○僅領得一個月份之製毒報酬十五萬元。
㈤與被告丙○○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製毒工廠中遭
查獲之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97年8月中旬開始製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製作)大約一個半月的時間。...製成的成品,我就會出去打電話給綽號『大胖仔』的男子,約地點交給他。...綽號『大胖仔』的男子每月會拿新台幣十五萬元的工錢給我。...丙○○是在我樓上製造液態安非他命。」等語(97年偵字第21944號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妳在該處作多久?代價多少?)一個半月,一個月十五萬,我是陸陸續續跟一個叫『大胖仔』的人拿的。」等語(同上偵卷第100頁)。嗣於警詢中亦供稱:「每個月的新台幣十五萬元工錢的部分,實際上是由乙○○拿給丙○○再交給我。」等語(97年他字第5300號卷四第13頁)。又供稱:「97年8月15日左右我打電話給丙○○跟他說我想上來北部工作,...隔1、2天大概16至17日就上來桃園,上來之後就問他說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他說有,不知道我要不要做,我問他說是什麼工作,他說他哥哥乙○○在做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做其中的一個部分,我跟他說好。...之後他哥哥乙○○說要我再幫他一下。...大部分是乙○○教的,其中有一小部分是己○○教的。」等語(97年他字第530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由是可見,戊○○係在97年8月16日或17日,經由丙○○之邀集,而同意伊以每月薪資十五萬元之代價共同參與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在參與之初,即已明知所參與製造者正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遭查獲為止,亦曾自丙○○手中領得由乙○○發給之十五萬元現金以為報酬。
㈥至被告己○○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曾經住過上
揭桃園縣龍潭鄉○○路房屋,「(97年)8月份的時候,我前男友乙○○或是他弟弟丙○○打給我,要我回中原路一趟,當時現場有一個叫什麼哥的在現場教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他們叫我學,我只有學鐵盤的部分,我也只有教戊○○鐵盤的部分,其他我都不會。(有無跟著做?)沒有,只有到盤子那裡我就說我不要學了。(他們有無給你金錢?)沒有。...(那時為何要教戊○○鐵盤部分?)他說他要作、要學,我就只有教他那個部分。...我只有教他到那裡,後來我就走了。...(當時是否知情他們在製毒?)知道,所以我只有到那個盤子而已。」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944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你說你只有學鐵盤的部分,具體學習的內容為何?)把鐵盤上面的液體要倒入燒杯時,計算實質的重量要扣除水分的重量。...我在學怎麼扣。...(這是什麼液體?是安非他命的鹵水嗎?)對。...(什麼時候教他的?)八月份的時候。(是距離你學了多久後教戊○○的?)當天。...戊○○問我知不知道,我就跟他講這個部分,之後我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5頁)。參以戊○○於警詢中亦證稱:「我今年8月初到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6巷17弄8號居住時,當時有跟丙○○、己○○等人同住,2天後己○○就搬出去了,己○○還沒有搬出去時,有告訴我說:『鐵盤上的液體,乾了要秤重時,要扣鐵盤上尚未乾液體的重量』。...剛開始是己○○教我說鐵盤上的液體秤重的時候,要扣除水分重量。」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944號卷一第30頁)、「(什麼人教妳做的?)大部分是乙○○教的,其中有一小部分是己○○教的。...己○○教我的是鐵盤上安非他命的液體,乾了以後要秤重時要扣鐵盤上尚未乾液體的重量。」等語(97年他字第5300號卷四第15頁)。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己○○之前在該處作什麼?)他有在工作,我去的時候他沒在作那行。」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944號卷一第100頁)。嗣於本院中以證人身份亦證稱:
就我參與製造之部分,「剛開始是乙○○教我兩天,之後就看製毒筆記去做。...(己○○)就教水盤倒進水杯的重量扣掉重量那個部分而已。...(教)一次而已。...(己○○教妳的方式,是具體實作還是嘴巴跟妳說妳來作?)就那時候我在用,她在旁邊講要怎麼用。...8月份(教我的)。」等語,又證稱:上開於警詢中所稱「她有在工作(指在其他機構上班任職),我去的時候她沒在作那行。」,其意係指己○○僅有教他「扣除液體重量」此部分,別無其他,「我去的時候她沒有在做」等語。又稱:己○○教授者惟僅「秤重的時候扣除水分的重量而已。(其他的製造過程,都是乙○○教妳的?)對,就那二天。...(妳意思是說鐵盤的液體,妳要去作加工的時候,要加水?)對。(所以一開始要加熱的時候,要秤重量的話,要扣掉妳事先加進去的水的重量?)對。(己○○就教妳要扣掉水的重量,有沒有示範指導妳要如何扣掉水的重量?)沒有。...(教妳的時候,己○○有沒有親身示範操作一遍給妳看?)沒有。(是妳在做的過程當中在旁邊跟妳講?)對。(妳就是拿正式在試作過程中的原料跟器材,在實做過程中,己○○跟妳說注意要扣掉水的重量?)對。...她就教我扣重的過程。...(按照妳所講的,在己○○教導妳的過程當中,都是妳自己在做,她在旁邊跟妳講注意要扣掉水分的重量而已?)對。」等語(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5頁)。被告己○○於本院亦坦承有教導被告戊○○製毒之步驟及方法無誤,核與被告戊○○於本院供述之內容相符。綜此交互勾稽,可知被告己○○固未實際參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且主觀上亦無將渠等製毒犯行納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然其確曾於97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之製毒工廠內,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教授而習得「鐵盤加熱前須扣除之前加入水的重量」此一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化步驟,嗣雖退出不願繼續學習,然在當日眼見在場之戊○○試作相同步驟時,竟以口述之方式,將此「鐵盤加熱前須扣除之前加入水的重量」此必要步驟告知戊○○使之習得,致能順利遂行爾後製毒過程並取得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此情亦堪認定。
㈦再查被告戊○○雖辯稱其當初雖因受到被告乙○○以月薪十
五萬元高薪之引誘,方同意共同加入本案製毒之行列,然其實際上僅向乙○○暫時借支四萬元,迄並未收到15萬元之薪水云云。然查被告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我從)97年8月中旬開始製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綽號『大胖仔』的男子每月會拿新台幣十五萬元的工錢給我。」等語(97年偵字第21944號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妳在該處作代價多少?)一個月十五萬,跟一個叫『大胖仔』的人拿的。」等語(同上偵卷第100頁),且於警詢中亦供稱:「每個月的新台幣十五萬元工錢的部分,實際上是由乙○○拿給丙○○再交給我。」等語(97年他字第5300號卷四第13頁)。茲查被告戊○○所述每月薪水十五萬元,核與其他被告之薪資相差不遠,應足採信。是其翻異前詞所辯僅暫支四萬元云云,應非足採。
㈧此外,經原審將葉銘琦之照片提示予分配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處所從事製毒之被告壬○○、丁○○及從事載運之被告辛○○辨認,渠三人均供稱此正係上揭所稱統籌擘畫此製毒過程之綽號「葉仔」之男子,另經原審提示相同照片予分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處所製毒之被告丙○○及戊○○,則均供稱此係伊二人上揭所稱綽號「大胖仔」之男子。由是可知,彼等分別供稱之「葉仔」或「大胖仔」,均為主謀葉銘琦一人使用之綽號化名。此外,復經證人庚○○、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確將上開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8號房屋出租綽號「葉仔」之人,且查獲時確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段56巷17弄8號現場裝設冷氣等語綦詳。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各物(除附表三編號43至46及附表四編號31至33之物)扣案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資佐證。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本案被告等以上開承租而來之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8號、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6巷17弄8號民宅為掩護,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進出、搬運器材、原料過程形跡小心、偷偷摸摸,而現場遍佈製毒之原料、器材、成品、半成品,一眼即可判定為製造毒品之工廠。另依據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顯示被告等於電話交談中談論製毒之細節、原料器材之供給、補充、運送等鉅細靡遺之事宜。再者,扣案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物,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此分別有該局97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57839號及9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5414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分別經被告丙○○、戊○○、辛○○、壬○○、丁○○於警詢中明確供稱附表一至附表四,除附表三編號43至46及附表四編號32至33所示以外之其餘物品確屬渠等製毒過程中之原料、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製毒工具及設備。另經警將:⒈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之檳榔渣、⒉自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8號1樓樓梯處及自該址2樓廁所處扣得之煙蒂、⒊自桃園縣楊梅鎮○○路一段58號2樓垃圾桶內扣得之煙蒂及自該址3樓左側地板飲料瓶採集之棉棒、⒋自M7-5948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前方中央踏板處扣得之煙蒂及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8號3樓地板扣得之煙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DNA型別,其中除⒋部分共檢出二種與辛○○、壬○○、丁○○三人完全不符且無資料庫可供比對之男性DNA-STR型別外,其餘三種則分別確認:⒈與辛○○DNA-STR型別相符,⒉與壬○○DNA-STR型別相符,⒊與丁○○DNA-STR型別相符,此亦有該局97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0970168586號鑑驗書所載可證,而此亦核與被告辛○○上揭 自白 負責駕車排棄製毒廢水及運送鹵水半成品至後階段製毒基地、被告壬○○自白係分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8號2樓負責製毒工作、被告丁○○自白分配在同址3樓負責製毒工作等情,大致相符。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8年10月16日龍警分刑字第0989022622號函及所檢送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可佐(本院卷第291-293頁)。綜上,本件被告丙○○、戊○○、辛○○、壬○○、丁○○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己○○幫助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新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5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戊○○、辛○○、壬○○、丁○○、己○○;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第17條規定:「犯第
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另查新法增訂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丙○○、戊○○、辛○○、壬○○、丁○○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係犯同條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分別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等有利,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其等有利,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丙○○、戊○○、辛○○、壬○○、
丁○○於上開時、地,在綽號「葉仔」或「大胖仔」之葉銘琦、及乙○○之統籌擘劃下,依上揭各自分配之工作,協力分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明知戊○○係分工製毒之一員,猶以口述方式,將自己習得之製造步驟傳授戊○○,由戊○○應用於爾後製毒過程,由是可知己○○係基於幫助他人製造毒品之犯意,藉此傳授教導之製造毒品構成要件外行為,為此製造毒品行為提供助力,是屬製造毒品之幫助行為甚明。是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丁○○所製作部分尚未達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成品,故應以未遂犯論處。惟被告丁○○所製成交由被告辛○○載往桃園縣龍潭鄉○○路之物,係屬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已如前述,嗣後之純化結晶步驟目的在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並不影響此鹵水本身已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性質,是依前述,自屬製造既遂。且如下所述,本件各被告丙○○、戊○○、辛○○、壬○○、丁○○,係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彼此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製毒階段行為,以達製造出結晶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共同目的,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壬○○雖未親手實施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化過程,仍應對於最終發生之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丁○○之辯護人此點辯解,並非可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倘行為人購入劣質安非他命後,再加工改良成優質之安非他命,顯係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自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製毒基地之被告丙○○及戊○○,將已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續為純化結晶為便利施用且具有市場交換可能性及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其純化結晶行為仍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無疑,併此指明。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丙○○、戊○○、辛○○、壬○○、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各均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檢察官以被告己○○與其餘被告丙○○、戊○○、辛○○、
壬○○、丁○○間就前開製毒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等語。然己○○所為者僅係以口述之方式,指導傳授戊○○在結晶化程序中「鐵盤加熱前須扣除之前加入水的重量」此一步驟,此外別無其他,既未參與製毒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基於自己犯罪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自僅能以幫助犯論處。檢察官未斟酌此點,而認己○○之行為亦應論以正犯,自非可採,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身為主謀之葉銘琦、乙○○研擬整體製毒計畫流程後,邀集被告壬○○、丁○○、辛○○三人在上開桃園縣楊梅鎮○○路製毒工廠從事前階段製毒、載運半成品及排放廢毒水等工作,又邀集被告丙○○及戊○○二人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之製毒工廠續為純化結晶之後階段製毒工作。各被告於同意依葉銘琦分配參與負責上揭各不同階段之製毒作業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所參與製作之最終成品,即係具有市場交換價值之結晶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亦即,製造出此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成品,正係各被告與身為主謀之葉銘琦、乙○○之共同犯罪目的。各被告在此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雖僅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製毒行為,然彼等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此製造出結晶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共同犯罪目的。而身居桃園縣楊梅鎮○○路前階段製毒基地之被告壬○○、丁○○、負責載運之辛○○三人與葉銘琦間,另身居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製毒基地之被告丙○○、戊○○二人與葉銘琦、乙○○間,固均分別有製毒之直接犯意聯絡,至壬○○、丁○○、辛○○三人,與丙○○、戊○○二人間,則無直接犯意聯絡,然仍因身為主謀之葉銘琦在彼等間居間協調分配工作,而有間接之製毒犯意聯絡。是依上述,本件各被告基此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除為此製毒過程依分配之階段提供不可或缺之必要貢獻外,更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製毒行為,以達製造出結晶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共同目的,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中被告壬○○、丁○○、辛○○未親手實施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化過程,仍應對於最終發生之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此說明。
㈦被告己○○所為者乃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本院衡諸
其犯罪情節,甚為輕微,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己○○本案之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誤以幫助犯論處,應有違誤云云。然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己○○雖因明知被告丙○○等從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勾當,因自己不願涉入共同參與,然猶指導被告戊○○製毒之步驟、方法,業如前述。因觀其所為,因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教導被告戊○○製毒之步驟、方法,並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且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核其本案之所為尚與共同正犯之要件有間,衡情僅應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彰彰明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己○○本案之所為,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應非足採。
㈧又被告壬○○、丙○○、戊○○、辛○○、丁○○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茲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8年10月8日在台北市○○街汽車修理場破獲乙○○等製造安非他命案件件,此有網路新聞可稽(本院卷第288頁);然查該警方破獲該案件並非因本案被告壬○○、丙○○、戊○○、辛○○、丁○○、己○○之供述,此有本案之卷證足憑,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10月21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98322525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6日刑偵八一字第0980148321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95頁、第297頁)。是本件被告自不得邀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彰彰甚明。
三、原審經詳細之調查、審理結果,分別對於被告壬○○、丙○○、戊○○、辛○○、丁○○、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壬○○、丙○○、戊○○、辛○○、丁○○、己○○本案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其刑之規定,因而未依該條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恰。綜上,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己○○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原審僅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有違誤云云,雖不足採;然被告壬○○、丙○○、戊○○、辛○○、丁○○、己○○提起上訴指稱其等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為有理由。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丙○○、戊○○、辛○○、丁○○及己○○均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壬○○、丙○○、戊○○、辛○○、丁○○固非首謀,而係依葉銘琦及乙○○之計畫指揮參與犯罪,然彼等所共同製造而扣案之毒品成品及半成品數量甚多,一經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鉅,是彼等犯行造成之危害程度甚為嚴重,絕不能輕縱。再依各被告參與製毒行為之重要程度判斷,其中被告丙○○、戊○○、壬○○及丁○○分別實施製毒流程之重要行為,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產出而言,渠等貢獻程度無分軒輊,至被告辛○○所為者無非二端,一為排放無用廢水,二為載運鹵水半成品製後階段製毒基地,其貢獻力較諸其餘被告更顯輕微;再就被告丙○○、戊○○、壬○○及丁○○之各自開始參與製毒時間而言,丙○○係自97年7月初至8月初某日、戊○○係自同年8月15日左右、壬○○及丁○○則分別於同年9月上旬某日及9月21日開始,是可見丙○○之貢獻時間最長、戊○○次之,壬○○及丁○○再次之且無分軒輊。另被告己○○雖曾指導被告戊○○「加熱時應扣除鐵盤上所加入水分之重量」此步驟而涉本罪,然伊所為之幫助行為亦僅此而已,別無其他,可見涉案程度甚輕,並無處以重刑之必要。兼衡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或併銷燬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5、17、18、21之物,及附表
二編號6、7、14至21、24、25、35、36、38至42、44、45、47、49至55之各以附表所示容器盛裝之內容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中內容物或經鑑定併同含有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然因無法與混同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相互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是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而予沒收銷燬)。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附表一編號8、22及附表二編號2、3至5、10、26至28、30、33、34所含之「麻黃」及「假麻黃」為第四級毒品,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依上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以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其餘盛裝之內容物、空瓶、及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假麻黃與其他液體之各式容器、及附表三編號1至38、及附表四編號1至30之物品,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0、11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桶、及附表三編號1、3、6、9、27-1、31、33之物品,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97年度偵字第21944號卷一第22頁),且係供本件製毒所用之物;其餘各物品則俱為身居主謀地位之葉銘琦、乙○○所備置供本件製毒之用,已如前述,可見係屬葉銘琦、乙○○購進所有無疑,且為渠二人及被告等人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上揭第二級或第四級毒品或其他內容物液體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併予銷燬之必要)。附表三編號39之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摩托羅拉牌)、及編號40之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壬○○及丁○○所有,且分供渠二人與葉銘琦聯繫本件製毒事宜所用之電話,均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動電話內配用之門號晶片卡應併同各行動電話亦予沒收)。附表三編號41、42之配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葉銘琦交付辛○○供與之聯繫本件製毒事宜所用之電話,亦如前述,可見係屬共犯葉銘琦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各物品俱已扣案,是無不能沒收之虞,故無宣告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之必要。至附表四編號31之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丙○○所有供與葉銘琦聯繫本件製毒事宜所用之電話,自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若對各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沒收時,就已沒收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另此行動電話併同晶片卡因未扣案,故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各被告追徵其價額,若對各被告其中之一人已追償時,就已追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再者,附表三編號43之壬○○因參與製毒而自主謀葉銘琦處收受四萬元現金、編號44之丁○○因參與製毒而自葉銘琦處收受之七千元現金、編號45之辛○○因參與製毒而自葉銘琦處收受之十萬元現金、及附表四編號32之丙○○因參與製毒而自葉銘琦處收受之十五萬元現金、編號33戊○○因參與製毒而自丙○○處收受由乙○○給付之十五萬元現金,均為各被告各自參與製毒犯行所得之報酬,已如前述,可見當為彼等因犯本件製造毒品罪所各自取得之財物,且非共同犯罪所得,自無連帶沒收之必要,是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各被告宣告沒收,惟俱未扣案,是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壬○○、丁○○、辛○○、丙○○、戊○○各自之財產抵償之。復以,附表三編號46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辛○○駕駛載送本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至桃園縣龍潭鄉○○路後階段製毒基地所用之車輛,且依本院卷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登記車主為辛○○,是足認係被告辛○○所有,自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若對各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沒收時,就已沒收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另此車輛因未扣案,故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各被告追徵其價額,若對各被告其中之一人已追償時,就已追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
㈡扣案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由被告辛○○駕
駛排放本件製毒廢毒水所用之車輛,惟依卷附車籍登記資料登載車主係「百冠機電有限公司」,且無證據證明係本件各被告或共犯所有,是不予沒收。另扣案之「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係訂購本件製毒原料及相關物品之購貨憑證,與製毒犯行並無直接相關;再其餘扣案之鑰匙、疑似愷他命之粉末1包、供施用毒品愷他命之K盤1只、卡片、遙控器、「吳眼科」藥包、房屋租賃契約、房屋遙控器等物,均與本件各被告製毒犯行無涉,是均不宣告沒收。再自被告丙○○處扣得之現金九萬元,經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錢是我去跟人家借來急用的,是小朋友要用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944號卷一第104頁),且乏證據足認此正係其領得之製毒報酬或與本件各被告製毒犯行有關,是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何信慶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鑑定結果│││事警察局97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1│A1-1│①驗前毛重15015.00公克(包裝玻璃罐重4418.00公克)││││②取18.32公克鑑定用罄,餘10578.68公克││││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A1-2│①驗前毛重15260.00公克(包裝玻璃罐重4861.00公克)││││②取19.30公克鑑定用罄,餘10379.70公克││││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A2-1│①驗前總毛重36567.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12853.00公克)│││A2-4至A2-10│②共取128.7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3735.27公克│││A2-15│③均檢出:│││A2-16│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2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72.80公克││││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成分,平均純度約1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79.60公克│├──┼───────┼─────────────────────────────────┤│4│A2-2│①驗前毛重1818.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786.00公克)││││②取8.16公克鑑定用罄,餘1023.84公克││││③檢出:││││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0.64公克││││2.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成分│├──┼───────┼─────────────────────────────────┤│5│A2-3│①驗前總毛重8132.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2540.00公克)│││A2-12│②共取24.0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567.92公克││││③均檢出:││││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1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2.48公克││││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成分,平均純度約2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2.08公克│├──┼───────┼─────────────────────────────────┤│6│A2-11│①驗前毛重2291.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429.00公克)││││②取11.73公克鑑定用罄,餘1850.27公克││││③檢出丙酮、異丙酮等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A2-13│①驗前總毛重1709.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總重701.00公克)│││A2-14│②共取23.2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84.72公克││││③均檢出:││││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64公克││││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成分,平均純度約1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12公克│├──┼───────┼─────────────────────────────────┤│8│A3-1│①驗前總毛重3792.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及塑膠罐總重1079.00公克)││││②共取4.7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888.27公克│├──┼───────┤③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平均純度約93%,驗前總││9│A4-1│純質淨重約2690.49公克│├──┼───────┼─────────────────────────────────┤│10│A5-1│①驗前毛重3168.00公克(包裝白色塑膠桶重337.00公克)││││②取16.08公克鑑定用罄,餘2814.92公克││││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11│A5-2│①驗前毛重1980.00公克(包裝藍色塑膠桶重337.00公克)││││②取12.34公克鑑定用罄,餘1630.66公克││││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2│A6-1│①驗前毛重5308.00公克(包裝金屬盤重3273.75公克)││││②取1.50公克鑑定用罄,餘2032.75公克││││③檢出:││││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1%,驗前純質淨重約1037.46公││││克││││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成分,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約956.09公克│├──┼───────┼─────────────────────────────────┤│13│A6-7│①驗前毛重1978.00公克(包裝金屬盤重1950.00公克)││││②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7.88公克││││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4│A6-2至A6-6│①驗前總毛重22868.00公克(包裝金屬盤重20087.50公克)│├──┼───────┤②共取12.2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768.27公克││15│A7-1至A7-3│③均檢出:││││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3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5.37││││公克││││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3.90公克│├──┼───────┼─────────────────────────────────┤│16│A8-1│①驗前毛重24570.00公克(包裝藍色塑膠桶重1525.00公克)││││②取12.84公克鑑定用罄,餘230320.16公克││││③檢出丙酮、異丙酮等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7│A8-2│①驗前總毛重87490.00公克(包裝藍色塑膠桶重9150.00公克)│││A8-3│②共取72.9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8267.09公克│││A8-8│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A8-11││││A8-12││││A8-15││├──┼───────┼─────────────────────────────────┤│18│A8-5│①驗前總毛重49275.00公克(包裝藍色塑膠桶重4575.00公克)│││A8-13│②共取42.3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4657.67公克│││A8-14│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9│A8-4│①驗前總毛重117475.00公克(包裝藍色塑膠桶重7625.00公克)│││A8-6│②共取61.7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9788.26公克│││A8-7│③均檢出丙酮、異丙酮等成分,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A8-9││││A8-10││├──┼───────┼─────────────────────────────────┤│20│A9-1│①驗前總毛重26670.00公克(包裝白色塑膠桶重3628.00公克)│││A9-2│②共取26.2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3015.79公克││││③均檢出甲酮成分,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1│A10-1│①驗前毛重4.3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04公克)││││②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1.93公克││││③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22│A10-2│①驗前毛重4.4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3公克)││││②取1.43公克鑑定用罄,餘1.66公克││││③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3│A10-3│①驗前毛重5.1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63公克)││││②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餘3.17公克││││③檢出乙醯酚胺成分,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鑑定結果│││事警察局9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1│未編號之塑膠瓶│①驗前毛重109.47公克(包裝塑膠瓶重31.73公克)││││②取2.37公克鑑定用罄,餘75.37公克││││③檢出二甲苯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2│5-1至5-16│①驗前總毛重216360.00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22640.00公克)││││②共取3.1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3716.88公克││││③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平均純度約1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72.00公克│├──┼───────┼─────────────────────────────────┤│3│5-17至5-20│①驗前總毛重942495.00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79240.00公克)│├──┼───────┤②共取5.6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63249.38公克││4│15-1至15-51│③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平均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60.40公克││5│29││├──┼───────┼─────────────────────────────────┤│6│6-1│①驗前總毛重289647.38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11600.00公克)│││6-2│②共取17.3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9060.40公克││││③均檢出:││││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60.94公克││││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成分,平均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60.94公克│├──┼───────┼─────────────────────────────────┤│7│6-3│①驗前毛重171162.03公克(包裝塑膠桶重5800.00公克)││││②取12.03公克鑑定用罄,餘165350.00公克││││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8│未編號│①驗前毛重127.13公克(包裝塑膠瓶重31.73公克)││││②取3.90公克鑑定用罄,餘91.50公克││││③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9│8-1│①驗前毛重2915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400.00公克)││││②取14.45公克鑑定用罄,餘27740.55公克││││③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10│8-2│①驗前毛重2964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415.00公克)││││②取10.97公克鑑定用罄,餘28219.03公克││││③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11│9-4│空瓶│├──┼───────┼─────────────────────────────────┤│12│9-1│①驗前總毛重15076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39000.00公克)│││9-5│②共取112.1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647.85公克│││9-11│③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9-15│假麻黃等成分│││9-25││││9-28││││9-40││││9-50││├──┼───────┼─────────────────────────────────┤│13│9-2│①驗前總毛重63230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162385.00公克)│││9-6至9-7│②共取493.0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69421.98公克│││9-9至9-10│③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9-17至9-18│假麻黃等成分│││9-20││││9-22││││9-29││││9-32至9-39││││9-43至9-49││││9-51││││9-54至9-55││││9-57至9-59││││9-62至9-65││├──┼───────┼─────────────────────────────────┤│14│9-3│①驗前毛重36670.00公克(包裝玻璃桶重5745.00公克)││││②取16.01公克鑑定用罄,餘30908.99公克││││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15│9-8│①驗前總毛重24997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68775.00公克)│││9-12至9-14│②取195.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0999.01公克│││9-16│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9-19││││9-21││││9-23││││9-26││││9-30至9-31││││9-41至9-42││││9-53││││9-66││├──┼───────┼─────────────────────────────────┤│16│9-24│①驗前總毛重5839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13755.00公克)│││9-60│②共取29.8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4605.18公克│││9-61│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7│9-27│①驗前毛重10360.00公克(包裝玻璃桶重5335.00公克)││││②取13.11公克鑑定用罄,餘5011.89公克││││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18│9-52│①驗前毛重25450.00公克(包裝玻璃桶重4585.00公克)││││②取10.64公克鑑定用罄,餘20854.36公克││││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19│9-56│①驗前毛重26750.00公克(包裝玻璃桶重5335.00公克)││││②取9.90公克鑑定用罄,餘21405.10公克││││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20│10-1至10-2│①驗前總毛重123430.00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7000.00公克)│││10-4至10-5│②取53.8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6376.11公克│││10-8│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1│10-3│①驗前總毛重72250.00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4200.00公克)│││10-6至10-7│②取31.1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8018.85公克││││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2│未編號│①驗前毛重47.66公克(包裝塑膠瓶重31.73公克)││││②取2.13公克鑑定用罄,餘13.80公克││││③檢出甲苯、二甲苯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成分│├──┼───────┼─────────────────────────────────┤│23│未編號│①驗前毛重84.08公克(包裝塑膠瓶重31.73公克)││││②取3.27公克鑑定用罄,餘49.08公克││││③檢出甲苯、二甲苯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成分│├──┼───────┼─────────────────────────────────┤│24│未編號│經檢視為玻璃球狀物一個,內有紅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5│未編號│經檢視為玻璃桶一個,內有褐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26│16-1│①總淨重301.09公克│││16-2│②取0.1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00.93公克││││③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平均純度約4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49公克│├──┼───────┼─────────────────────────────────┤│27│未編號│①驗前毛重1305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415.00公克)││││②取11.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623.85公克││││③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28│19-1至19-6│①驗前總毛重60695.00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5850.00公克)││││②共取7.4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4837.59公克││││③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平均純度約7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85.30公克│├──┼───────┼─────────────────────────────────┤│29│20-1│經檢視為褐色玻璃瓶二瓶,瓶身均標示有Iodine(碘)字樣,包裝完整未拆│││20-2│封│││││├──┼───────┼─────────────────────────────────┤│30│21-1│①總淨重308.63公克│││21-2│②取0.1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08.51公克││││③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平均純度約4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45公克│├──┼───────┼─────────────────────────────────┤│31│22-1│經檢視為紙盒二盒,盒內各有100瓶小玻璃瓶,瓶身均標示有Ephedrine、│││22-2│EphedrineHCIInj(鹽酸麻黃素注射液)字樣,包裝完整未拆封,本局不予││││鑑定│├──┼───────┼─────────────────────────────────┤│32│未編號│經檢視為褐色塑膠瓶一瓶,其內殘留有紅色粉末,取紅色粉末鑑定,檢出││││P(磷)成分│├──┼───────┼─────────────────────────────────┤│33│24-1│①驗前毛重294.03公克(包裝塑膠瓶重56.06公克)││││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237.90公克││││③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約197.51公克│├──┼───────┼─────────────────────────────────┤│34│24-2│①驗前毛重203.21公克(包裝塑膠瓶重56.06公克)││││②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46.97公克││││③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114.77公克│├──┼───────┼─────────────────────────────────┤│35│25-1│經檢視為白色塑膠瓶一瓶,其內殘留有褐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36│25-2│經檢視為白色塑膠瓶一瓶,其內殘留有褐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37│26-51│空瓶│││26-54││├──┼───────┼─────────────────────────────────┤│38│26-1│①驗前總毛重42270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146660.00公克)│││26-4│②共取390.2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75649.72公克│││26-11至26-12│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6-18││││26-20至26-21││││26-24││││26-31至26-33││││26-35││││26-40││││26-42││││26-45││││26-52至26-53││││26-55至26-56││││26-59││││26-61││││26-64││││26-76││││26-81││││26-85││││26-86││││26-88││││26-91││├──┼───────┼─────────────────────────────────┤│39│26-2│①驗前總毛重163005.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47335.00公克)│││26-7│②共取100.2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5569.78公克│││26-16│③均檢出:│││26-23│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65│1156.70公克│││26-72至26-73│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成分,平均純度約2%,驗│││26-77│前總純質淨重約2313.40公克│││26-80││├──┼───────┼─────────────────────────────────┤│40│26-3│①驗前總毛重19790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63765.00公克)│││26-14│②共取155.7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33979.30公克│││26-17│③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5│1341.35公克│││26-29││││26-37至26-38││││26-50││││26-57││││26-60││││26-62││││26-87││││26-98││├──┼───────┼─────────────────────────────────┤│41│26-5│①驗前總毛重26807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73400.00公克)│││26-19│②共取164.9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4505.05公克│││26-26│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6-30││││26-34││││26-41││││26-48││││26-69││││26-75││││26-78││││26-83││││26-89至26-90││││26-95││├──┼───────┼─────────────────────────────────┤│42│26-6│①驗前總毛重244525.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62250.00公克)│││26-8│②共取160.0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2114.98公克│││26-36│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26-39│、麻黃等成分│││26-47││││26-49││││26-67││││26-71││││26-79││││26-84││││26-94││││26-99││├──┼───────┼─────────────────────────────────┤│43│26-9│①驗前總毛重10164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28260.00公克)│││26-10│②共取86.7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3293.23公克│││26-15│③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26-46│、麻黃等成分│││26-66││││26-68││├──┼───────┼─────────────────────────────────┤│44│26-13│①驗前總毛重75935.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16825.00公克)│││26-22│②共取41.7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9068.24公克│││26-58│③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1.10公克│├──┼───────┼─────────────────────────────────┤│45│26-27│①驗前總毛重38835.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9920.00公克)│││26-28│②共取37.6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8877.32公克││││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6│26-43│①驗前毛重20950.00公克(包裝玻璃桶重5745.00公克)││││②取17.84公克鑑定用罄,餘15187.16公克││││③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等成分│├──┼───────┼─────────────────────────────────┤│47│26-44│①驗前總毛重23755.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9170.00公克)│││26-74│②共取24.3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4560.62公克││││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等成分│├──┼───────┼─────────────────────────────────┤│48│26-63│①驗前總毛重3582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總重11080.00公克)│││26-92│②共取33.2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4706.79公克││││③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等成分│├──┼───────┼─────────────────────────────────┤│49│26-70│①驗前總毛重2450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11080.00公克)│││26-93│②共取26.4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3393.53公克││││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等成分│├──┼───────┼─────────────────────────────────┤│50│26-82│①驗前總毛重13521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48565.00公克)│││26-96│②共取157.6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6487.32公克│││26-100至26-101│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等成分│├──┼───────┼─────────────────────────────────┤│51│28-1│①驗前毛重177467.16公克(包裝塑膠桶重5800.00公克)││││②取7.16公克鑑定用罄,餘171660.00公克││││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等成分│├──┼───────┼─────────────────────────────────┤│52│28-2│①驗前毛重163142.77公克(包裝塑膠桶重5800.00公克)││││②取7.77公克鑑定用罄,餘157335.00公克││││③檢出:││││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1573.42公││││克││││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1573.42公克│├──┼───────┼─────────────────────────────────┤│53│28-3│①驗前毛重167017.86公克(包裝塑膠桶重5800.00公克)││││②取7.86公克鑑定用罄,餘161210.00公克││││③檢出:││││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1612.17公││││克││││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3224.35公克│├──┼───────┼─────────────────────────────────┤│54│30-1│①驗前毛重2699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400.00公克)││││②取8.41公克鑑定用罄,餘25586.59公克││││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5│30-2│①驗前毛重2583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400.00公克)││││②取9.98公克鑑定用罄,餘24425.02公克││││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玻璃漏斗│10個│├──┼───────────────┼───┤│2│空燒杯│19個│├──┼───────────────┼───┤│3│漏斗木架│2個│├──┼───────────────┼───┤│4│白色空塑膠瓶│16個│├──┼───────────────┼───┤│5│藍色空塑膠瓶│22個│├──┼───────────────┼───┤│6│鹽酸│18瓶│├──┼───────────────┼───┤│7│碘│1瓶│├──┼───────────────┼───┤│8│攪拌器│3台│├──┼───────────────┼───┤│9│塑膠漏斗│7個│├──┼───────────────┼───┤│10│鐵製漏斗│2個│├──┼───────────────┼───┤│11│漏勺│11支│├──┼───────────────┼───┤│12│塑膠吸管│11支│├──┼───────────────┼───┤│13│鐵插湯匙│7支│├──┼───────────────┼───┤│14│平凸鐵器│5支│├──┼───────────────┼───┤│15│溫度計│1支│├──┼───────────────┼───┤│16│玻璃吸管│2支│├──┼───────────────┼───┤│17│白色塑膠吸管│3支│├──┼───────────────┼───┤│18│溫度器│9支│├──┼───────────────┼───┤│19│磅秤│5台│├──┼───────────────┼───┤│20│濾紙│4盒│├──┼───────────────┼───┤│21│分裝袋│9包│├──┼───────────────┼───┤│22│空鐵盤│34個│├──┼───────────────┼───┤│23│加熱器│9台│├──┼───────────────┼───┤│24│馬達│1台│├──┼───────────────┼───┤│25│鐵製濾筒│1台│├──┼───────────────┼───┤│26│除濕機│1台│├──┼───────────────┼───┤│27-1││1台│├──┤烤箱├───┤│27-2││1台│├──┼───────────────┼───┤│28│電扇│2台│├──┼───────────────┼───┤│29│冰箱│2台│├──┼───────────────┼───┤│30│精鹽│1包│├──┼───────────────┼───┤│31│蒸餾水│12瓶│├──┼───────────────┼───┤│32│黑桶│2個│├──┼───────────────┼───┤│33│空藍桶│12個│├──┼───────────────┼───┤│34│白色塑膠桶│2個│├──┼───────────────┼───┤│35│製造毒品筆記本│1本│├──┼───────────────┼───┤│36│筆記本│3本│├──┼───────────────┼───┤│37│製作毒品時間表│2張│├──┼───────────────┼───┤│38│值日生之工作紙│1張│├──┼───────────────┼───┤│39│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1支│││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40│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1支│││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41│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1支│││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42│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1支│││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43│壬○○製造毒品所得之現金報酬新││││台幣肆萬元││├──┼───────────────┼───┤│44│丁○○製造毒品所得之現金報酬新││││台幣柒仟元││├──┼───────────────┼───┤│45│辛○○製造毒品所得之現金報酬新││││台幣拾萬元││├──┼───────────────┼───┤│46│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附表四┌──┬───────────────┬───┐│編號│品名│數量│├──┼───────────────┼───┤│1│電磁爐│5台│├──┼───────────────┼───┤│2│菜盆│1個│├──┼───────────────┼───┤│3│漏斗│1個│├──┼───────────────┼───┤│4│攪拌機│1台│├──┼───────────────┼───┤│5│塑膠桶│1桶│├──┼───────────────┼───┤│6│塑膠桶│1桶│├──┼───────────────┼───┤│7│置物箱│1個│├──┼───────────────┼───┤│8│片鹼│2袋│├──┼───────────────┼───┤│9│平底鍋│4個│├──┼───────────────┼───┤│10│平底鐵盤│19個│├──┼───────────────┼───┤│11│大湯杓│4只│├──┼───────────────┼───┤│12│黑色小空罐│16個│├──┼───────────────┼───┤│13│藥錠│93包│├──┼───────────────┼───┤│14│電子秤│1台│├──┼───────────────┼───┤│15│小鐵桶及大鐵桶│共6個│├──┼───────────────┼───┤│16│大沙鍋│1個│├──┼───────────────┼───┤│17│加熱器│4台│├──┼───────────────┼───┤│18│藍色大桶子│1桶│├──┼───────────────┼───┤│19│鍋剷│1只│├──┼───────────────┼───┤│20│攪拌機│4台│├──┼───────────────┼───┤│21│加熱器│2台│├──┼───────────────┼───┤│22│圓試器│13個│├──┼───────────────┼───┤│23│量杯│40個│├──┼───────────────┼───┤│24│電子秤│1台│├──┼───────────────┼───┤│25│搖動混和機│2台│├──┼───────────────┼───┤│26│量杯│4個│├──┼───────────────┼───┤│27│活性碳│1包│├──┼───────────────┼───┤│28│濾紙│1箱│├──┼───────────────┼───┤│29│酸鹼探測試筆│1盒│├──┼───────────────┼───┤│30│筆記本│3本│├──┼───────────────┼───┤│31│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1支│││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32│丙○○製造毒品所得之現金報酬新││││台幣拾伍萬元││├──┼───────────────┼───┤│33│戊○○製造毒品所得之現金報酬新││││台幣拾伍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