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99號原告 莊添福 被告 莊國隆 被告 莊陳碧梅 被告 莊朝欉 被告 莊媽傳 被告 吳莊阿笑 被告莊麵被告 莊佐騏 被告 莊星華 被告 莊星俊 被告 莊寶珠 被告 黃莊素貞 被告 陳清光 被告 陳清蔭 被告 陳清富 被告 吳陳阿美 被告 陳麗秀 被告 陳同銘 被告 吳陳不纏 被告 陳來好 被告 葉清海 被告 葉清源 被告 葉清德 被告 林葉秀香 被告 葉秀華 被告 葉秀蘭 被告 馬文科 被告 馬文華 被告 馬秀治 被告 馬秀枝 被告 陳威霖 被告 陳雅鈴 被告 陳瑛琪 被告 陳瑛智 被告 張豪文 被告 張家銓 被告 王怡婷 被告 王怡琇 被告 陳智偉 被告 陳智源 被告 陳秋燕 被告 陳榮森 被告 陳慧亭 被告 黃明進 被告 黃思綺 被告 黃淑玲 被告 黃月桂 被告 陳品佑 被告 陳林碧娥 被告 陳依翎 被告 王慶文 被告 劉芳妤 被告 黃勝常 被告 葉廷輝 被告 黃陳 去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8,81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各該地號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請求各該土地持分=778,8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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