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14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 沈宗基 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沈宗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捌佰玖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陸仟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沈宗基(下稱請求人)因涉殺人案件,於民國98年3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88號以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而予羈押。迄100年9月6日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認定無罪,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893日(自逮捕、拘提時起算則為894日),嗣該案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本件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依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仟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計447萬元(請求補償之標的欄誤繕為446萬5仟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又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故若請求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有被訴之犯行者,僅須無事證可證明所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非屬上開規定之受害人具可歸責之事由。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涉嫌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
23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其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嗣迭經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2號、101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本院係請求人所涉前開案件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04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請求,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㈡請求人因前開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8年3月27日拘提到案,訊問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以98年度聲羈字第88號裁定自98年3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迨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於100年9月6日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視為撤銷前開羈押,經諭知以1佰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請求人之配偶 黃美珠 並於同日提出該金額保證,請求人始獲釋放,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請求人自98年3月27日遭拘提時起算至100年9月6日獲釋時止,共計受羈押
894日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請求人自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涉犯本件殺人罪嫌,有前揭案件卷附請求人之供述可稽;其雖於98年3月29日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就案發前即98年2月14日至16日於案發地點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9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二第102-1至102-10頁),供承部分畫面中著藍色上衣之男子可能係請求人,法院並以其上開供述認其於案發前及案發當天上午曾於案發地點密切出現並徘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並以請求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第7、11頁)。惟請求人嗣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辯稱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非其本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第6、15頁,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第10、20頁、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2號判決第5、17頁、101年上重更㈡字第20號判決第5、15頁);又縱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確係請求人,曾於案發前及案發當天上午9至10時出現於案發地點徘徊,然依檢察官之舉證,法院仍無從形成請求人為前開殺人犯行之確信心證,業據本院101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判決論述綦詳;另請求人係前往上海為女友慶生,始於案發當天下午出境,亦經請求人於受羈押訊問時供明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足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之可歸責事由而得不為補償之情事。
㈢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以每日5仟元之法定最高額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本院審酌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而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兼衡以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7歲,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於案發前有數筆合建案賡續洽談中,有其提出之朱崙街、長沙街、民權東路、僑聯公司等合建案可稽(本院卷第98至121頁);其每月領取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萬元車馬費,並經前開判決認定在案;請求人於97、98年間參與其胞弟沈宗隆於上海開設之餐廳,各年分紅約人民幣30餘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64萬至182萬餘元),有請求人提出之股東紅利分配表可佐(本院卷第126頁背面、127頁);又請求人並無以其名義登記之固定資產,97至101年間僅有華泰銀行之股利所得資料,金額最高為8仟3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徵(本院卷第62至66頁);及請求人已婚並育有一子,遭羈押時其子為25歲青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8頁),請求人之配偶、子女因其遭指涉嫌殺人罪並受羈押,當倍受打擊,並須承受親友異樣眼光;復衡及請求人無犯罪前案紀錄,其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仟元為適當,是合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894日,補償金額共計357萬6仟元(即4仟元×894日=357萬6仟元)。至請求人請求以5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