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秋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4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阮秋荷前與 高氏 竹桃 均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同事,阮秋荷於民國103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因聽聞 高氏竹桃 抱怨其未將鑰匙放回原位而心生不滿,與高氏竹桃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公然以「幹、靠夭」、「憑妳有什麼資格管外勞」、「我至少有人幹、妳沒人幹」、「妳這老女人」等語辱罵高氏竹桃,足以貶損高氏竹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氏竹桃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阮秋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秋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日因告訴人高氏竹桃指責未將鑰匙擺放回原位,而發生口角,然在另一個辦公室聽聞告訴人問鑰匙何在,遂回答伊取走,但是未立即幫告訴人找,之後告訴人找不到就亂念,伊進辦公室就說「幹什麼」,之後就離開,並未罵告訴人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高氏竹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案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因為被告使用辦公室鑰匙未放回原抽屜第3格位置而找不到,同事 張裕焯 稱要問被告,被告稱放抽屜裡面,其仍覓無遂口出為何每次用完都亂放之語,被告在另一個辦公室罵「幹、靠夭」,後來被告進到辦公室從另外一格抽屜找到鑰匙,其向被告說「你罵我」、「妳每次都罵我」,被告回以「妳去告啊,有本事就告我」,其應以要告,被告還稱「憑妳有什麼資格管外勞」,其覆以「我知道妳很厲害,很能幹」,被告又罵「我至少有人幹、妳沒人幹」、「妳這老女人」、「你有本事就去告我」,之後就下班走了,當時還有張裕焯、 鄭玉琦 、 李惠玲 等人在場,其他人可以進出等語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第6頁、103年度他字第4459號卷第25頁及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二)核與證人鄭玉琦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快下班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當時還不知道是因為鑰匙的原因,後來兩人在辦公室外很大聲,大家在那邊看,伊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出「幹、靠夭」、「憑妳有什麼資格管外勞」、「我至少有人幹、妳沒人幹」、「妳這老女人」,當時在場的人有伊、被告、高氏竹桃,張裕焯、志工李惠玲及 梅秋 ,另外因為辦公室是開放空間,也有安置中的外籍人士會走來走去,還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28頁)相符。
(三)參以被告與證人高氏竹桃、鄭玉琦均為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同事關係,被告亦就二人勉強算是朋友一事於警詢中自承(見上開偵字卷第2頁反面),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毫無論及與證人高氏竹桃有何嫌隙;又被告與證人鄭玉琦並無直接衝突一事為其於原審中所是認(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是證人二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勾串虛編不實證詞以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所為上開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靠夭」、「憑妳有什麼資格管外勞」、「我至少有人幹、妳沒人幹」、「妳這老女人」等辱言之證言,應為可信。
(四)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本案被告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口出「幹、靠夭」、「憑妳有什麼資格管外勞」、「我至少有人幹、妳沒人幹」、「妳這老女人」等語,已達該足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低其名譽之粗鄙言詞,又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會為之,是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述被告所供因與告訴人發生未將鑰匙置放原位,致告訴人生氣嘮叨之爭執緣由及雙方口角情節,與證人高氏竹桃、鄭玉琦前開證述被告辱罵高氏竹桃之語相互以觀,可以概見被告應係不耐告訴人絮聒而口出侮辱高氏竹桃之言。遑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承有罵「幹」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頁反面、他字卷第26頁),其嗣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未說「幹」,是說「幹什麼」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及本院卷第43頁),亦認有事後避重就輕之處,所辯前後不一,不能輕信其未為上開無辱言語之辯詞。至其所舉證人 阮英 雖於原審審理結證稱當天伊到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詢問有關辦理身分證,曾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對被告說「妳這種人什麼事都幹得出來」,被告就說「妳在幹什麼,我至少有人幹」,因接聽電話,後續對話未注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然阮英之證述僅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自承並未始終在場注意被告與告訴人言語內容,其對於案發過程片段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阮秋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4年度偵續字第96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漏未論及於此,併此補明。
肆、駁回上述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冷靜處理衝突,反因細故恣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致告訴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因公然侮辱犯行遭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足取,業詳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