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浩 上訴人即被告 劉詩 堯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 蔡東 霖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
331號、第25318號、103年度偵字第1233號、第1234號、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蔡東霖 部分撤銷。
蔡東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浩、 劉詩堯 、蔡東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鍾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毛師 譽(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劉詩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蘇欽 源、 毛師譽 (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蔡東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鬼 」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蔡東霖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毛師譽(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二、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毛師譽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 蘇欽源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警依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蘇欽源、毛師譽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鍾浩、劉詩堯、蔡東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蘇欽源、毛師譽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內容,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131號、102年聲監字第13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至49、62至63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鍾浩、劉詩堯、蔡東霖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詩堯、蔡東霖及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且檢察官、被告蔡東霖及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等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鍾浩(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毛師譽)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鍾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惟其上訴意旨則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鍾浩是否有前往交易、交易標的及數量為何,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之補強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鍾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毛師譽供述僅係替蘇欽源向被告鍾浩拿1次甲基安非他命,何以無法確定究係向被告鍾浩拿新臺幣(下同)
900元或1,000元,而辯稱說不記得了,證人毛師譽之證詞明顯有瑕疵,請詳予查明等語。
㈡經查:
1.毛師譽確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24日下午4時31分許,與被告鍾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親親來來戲院停車場內,由被告鍾浩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毛師譽,並向毛師譽收取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毛師譽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5318號卷第41頁、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3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上開時間被告鍾浩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毛師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67頁)。而就上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毛師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此通譯文是伊向鍾浩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8月24日下午4時40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號親親來來戲院停車場內,以1,000元向鍾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用夾鏈袋包裝,淨重0.26公克是鍾浩告訴伊的,1張是指1,0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跟鍾浩非合資購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31
8號卷第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鍾浩的通聯,伊是到親親戲院那邊才打給鍾浩,請鍾浩下來,與伊通話的人及後來交付毒品的人都是鍾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去跟鍾浩拿毒品,鍾浩把毒品給伊,伊就拿錢給鍾浩,是蘇欽源要毒品,透過伊跟鍾浩拿,拿到後再轉交給蘇欽源,是蘇欽源拿1,000元給伊向鍾浩買甲基安非他命,蘇欽源事後沒有抱怨品質,只有抱怨數量少了一點,後來有和蘇欽源一起吸食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且觀之被告鍾浩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以代號B表示)與證人毛師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代號A表示)於102年8月24日下午4時31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67頁):
B:OK嗎?
A:我要下去了...。
B:1張可以嗎?
A:OK啦。
B:好。上開譯文核與證人毛師譽於上開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該次通話係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結束後確有至臺中市○○路○○號親親來來戲院停車場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且上開譯文內容亦有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暗語「1張」,再觀之上開通聯時間之前證人毛師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代號A表示)與蘇欽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代號B表示)於
102年8月24日下午3時59分46秒、4時28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66頁):
①102年8月24日下午3時59分46秒
A: 賓哥 ...我幫你問到了,你可以過來親親嗎?鍾浩的...。
B:1張可以嗎?
A:我是跟他說2張,因為想說都一樣,他已經叫人拿過來啦。
B:看14還是15都可以啦,順便加油啦。
A:1張喔。
B:不然你先問看看嘛。
A:好,我在親親這邊。②102年8月24日下午4時28分59秒
A:賓哥,你不是問1張嗎?有辦法啦。
B:恩,1張差100塊啦,這樣可以嗎?
A:哈哈...這樣真的喔...。
B:看怎樣啊,沒辦法就不要去啦。
A:他已經跟別人講啦,我不能跟人退掉啊。
B:好啦,OK。上開譯文亦核與證人毛師譽於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述,該次交易是蘇欽源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向被告鍾浩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且上開譯文顯示蘇欽源原想以900元購買,經毛師譽表示價錢已經講好,蘇欽源即表示同意以1,000元購買,是依證人毛師譽前開所述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毛師譽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聯繫,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之補強證據,且被告鍾浩與證人毛師譽已認識7、8年之久,之間沒有發生不愉快,彼此間沒有冤仇等情,業據證人毛師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2頁、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而證人毛師譽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鍾浩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是堪信證人毛師譽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鍾浩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毛師譽之犯行。
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鍾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毛師譽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鍾浩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鍾浩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鍾浩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鍾浩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毛師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劉詩堯(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欽源、毛師譽)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詩堯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此
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詩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原審卷㈡第8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蘇欽源、毛師譽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02、113、114頁、第121頁反面、第
122頁),復有被告劉詩堯與證人蘇欽源、毛師譽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69頁)。又上開證人蘇欽源、毛師譽對於有向被告劉詩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已指證綦詳,且被告劉詩堯亦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證人蘇欽源、毛師譽證述被告劉詩堯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蘇欽源、毛師譽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蘇欽源、毛師譽之證述,而擔保證人蘇欽源、毛師譽前開所述被告劉詩堯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131號、102年聲監字第132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至49、62至63頁),是被告劉詩堯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本案被告劉詩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
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劉詩堯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再佐以被告劉詩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 陳智信 ,跟陳智信拿1,500、1,000元,賣給蘇欽源、毛師譽各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劉詩堯確從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獲取利潤,被告劉詩堯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於證人蘇欽源於警詢、偵查中另證稱:伊沒有給劉詩堯錢,還欠著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02、113頁),然證人蘇欽源此部分所述,核與被告劉詩堯上開坦認之事實不符,且觀諸上開被告劉詩堯與證人蘇欽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㈠第60頁),證人蘇欽源已經提及要「大概2-3張」之「臭潽茶」茶葉等語,足見其2人已有互相聯絡約定以金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又證人蘇欽源復於102年8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再次聯絡被告劉詩堯,質疑昨日(即102年8月7日)自被告劉詩堯取得之「茶葉」數量是否太少,被告劉詩堯則回以沒有少,並表示拿給證人蘇欽源的時候就是這麼多之意思,亦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64頁反面),顯見其2人間確於102年8月
7日聯絡後已有完成毒品交易,證人蘇欽源並有交付金錢,否則證人蘇欽源當無任何標準質疑毒品數量可能不足,被告劉詩堯亦無庸對毒品數量為任何解釋之理,是證人蘇欽源上開證述該次交易沒有交付金錢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詩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證明確,被告劉詩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蔡東霖(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毛師譽)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東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毛師譽有傳簡訊,也不認識綽號「阿鬼」之人,伊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毛師譽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第211頁);被告蔡東霖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雖毛師譽證稱係向被告蔡東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毛師譽之證述乃屬待補強之證據,故如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蔡東霖有參與犯罪,即應諭知被告蔡東霖無罪,方屬適法。關於毛師譽之補強證據僅有102年9月1、2日之監聽譯文,然依譯文所示,只能證明毛師譽有傳簡訊,究竟是何人看到該簡訊之內容?何人指示「阿鬼」前往交易?交易內容是否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等事實皆非上開譯文得補強之事實,原審卻逕認定係被告蔡東霖指使「阿鬼」前往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原審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補強證據法則之違誤,至為灼然。⒉關於「阿鬼」交予毛師譽之物品,證人毛師譽並未打開看,亦未施用,故無法確認該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⒊毛師譽稱其僅向被告蔡東霖購買過1次毒品,故交易之方式必僅有1種,不可能有相互矛盾之存在,惟毛師譽對於向被告蔡東霖聯繫交易之方式,前稱以電話,後改稱以簡訊,證述之內容顯有矛盾。再者,毛師譽稱本案毒品是「阿鬼」前來交易,惟毛師譽所稱「阿鬼」前來交易之原因,初始稱「其打電話予被告時,阿鬼剛好在被告旁邊」,而後又改稱「其是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聯絡阿鬼前來交易」,前後已有矛盾之處,又依本案證據乃係毛師譽傳簡訊予被告蔡東霖,而以傳簡訊之方式,毛師譽豈有可能知道當時「阿鬼」就在被告蔡東霖身旁?且所傳簡訊並未有請被告蔡東霖聯絡「阿鬼」之內容,益證毛師譽稱係伊請被告蔡東霖聯絡「阿鬼」乙節與事實不符,毛師譽所述實不可採信。⒋依毛師譽所述向被告蔡東霖購買毒品之經過可知,其對於「阿鬼」這個人應有一定之認識,惟當詢問「阿鬼」之特徵時,毛師譽卻稱無法形容,故毛師譽稱係「阿鬼」前來交易毒品,實有相當疑慮。⒌綜上所述,被告蔡東霖應不成立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1.毛師譽確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蔡東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隨即在臺中市○○路○○號親親來來戲院之停車場後方,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毛師譽,並向毛師譽收取2,000元,之後毛師譽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至上開戲院地下室之電子遊藝場內,交予蘇欽源施用等情,業據證人毛師譽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22頁、原審卷㈡第71至7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而被告蔡東霖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經使用過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3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上開時間證人毛師譽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蔡東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73頁),且證人毛師譽此部分幫助蘇欽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亦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及證人毛師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第10
0頁反面),而就上述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毛師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票2張」是指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是蘇欽源叫伊向蔡東霖購買毒品的譯文,那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02年9月2日早上,地點在臺中市○○路○○號親親來來戲院旁的7-11便利商店前,伊以2,00
0元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錢是蘇欽源出的,伊拿到毒品後直接交給蘇欽源,當時蘇欽源人在親親來來戲院地下室的電動玩具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實在,送毒品過來的人叫「阿鬼」,錢也是交給「阿鬼」,拿到毒品後再交給蘇欽源,蘇欽源拿到之後只有跟伊說這東西太少,簡訊譯文的「哥」是蔡東霖, 伊都 叫蔡東霖「強哥」,「賓哥」是蘇欽源,票就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跟蔡東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講「拿票」就知道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傳簡訊給蔡東霖,蔡東霖聯絡到「阿鬼」,「阿鬼」沒有講是蔡東霖叫他送來的,直接送來後,就騎摩托車急速的走了,因怕被發現就趕快離開,所以沒有多餘的對話,傳簡訊之後很快就送來了,蔡東霖知道伊住在親親戲院停車場後面,來找伊的地方蔡東霖知道,伊傳完簡訊就在那邊等,伊和蔡東霖之間一直都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聯絡,伊找蔡東霖都是打這支電話,打這支電話過去找蔡東霖,有時是他的朋友幫忙接聽,但沒有說打錯了的情形,102年
9月2日傳簡訊的時候該門號電話是蔡東霖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至7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且觀之上開於102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8秒之簡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73頁):「哥,賓哥要我跟你拿票兩張過去他那」,上開簡訊內容核與證人毛師譽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該次聯繫係為向被告蔡東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聯繫後確有至臺中市○○路○○號親親來來戲院之停車場後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且上開簡訊內容亦有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暗語「票2張」。再觀之上開簡訊時間之前證人毛師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9月1日晚間9時9分47秒傳送簡訊予被告蔡東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102年9月1日晚間
9時12分30秒傳送簡訊予蘇欽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72頁),102年9月1日晚間9時9分47秒與被告蔡東霖之簡訊內容:「哥,等會要過去 阿賓 那裡,方便可以跟哥拿嗎?回程賓哥拿錢給我,我會拿給哥」,102年9月1日晚間9時12分30秒與蘇欽源之簡訊內容:「哥,等會跟強哥拿到後,我直接到你那」,上開簡訊譯文亦核與證人毛師譽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該次交易是蘇欽源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向被告蔡東霖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是依證人毛師譽前開所述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毛師譽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聯繫,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之補強證據,且被告蔡東霖與證人毛師譽間並沒有嫌隙等情,業據證人毛師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證人毛師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蔡東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是堪信證人毛師譽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蔡東霖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毛師譽之犯行。
⒉雖證人毛師譽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是要跟「阿鬼」買毒
品,不是要跟蔡東霖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然依上開簡訊之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毛師譽所傳送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均稱呼「哥」,而證人毛師譽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哥」是指被告蔡東霖,並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另證人毛師譽所傳送予蘇欽源之簡訊內容為「哥,等會跟強哥拿到後,我直接到你那」,而證人毛師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都叫蔡東霖「強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203頁反面),倘若證人毛師譽傳送本次交易之簡訊係向「阿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理應簡訊內容之對象應為「阿鬼」之稱呼,而非不相干之被告蔡東霖之「哥」、「強哥」等稱呼,且簡訊中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要與「阿鬼」之人交易毒品之內容,可見證人毛師譽上開證述是要跟「阿鬼」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上開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復與其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述之情節不合,顯見證人毛師譽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述,要屬事後配合被告蔡東霖之供述而為迴護被告蔡東霖之託詞,自不足採信。
⒊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或有前後齟齬之情;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毛師譽就本案交易係以打電話或傳簡訊之方式,及聯繫被告蔡東霖時,「阿鬼」之人係在被告蔡東霖旁邊或係請被告蔡東霖聯絡「阿鬼」前來交易等部分細節,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固有前後不盡相符之處,然證人毛師譽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聯繫被告蔡東霖毒品交易後,隨即在臺中市○○路○○號親親來來戲院之停車場後方,向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拿取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2,000元予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等情,並無二致,且均無反覆,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毛師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時間為
104年3月4日,距離本案交易時間102年9月2日已1年
6月之久,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102年9月2日之簡訊譯文內容,證人毛師譽答稱: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顯見證人毛師譽確因時日已久、記憶淡忘而就部分交易細節所述有不盡相符之處,是自難僅以證人毛師譽此部分細節陳述稍有出入,即謂證人毛師譽之證述有瑕疵而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另證人毛師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阿鬼」幾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顯然「阿鬼」並非證人毛師譽熟識之人,亦難僅以證人毛師譽於本院審理時無法形容「阿鬼」之特徵(見本院卷第124頁),即謂證人毛師譽就「阿鬼」前來交易之證述有瑕疵而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蔡東霖之辯護人以證人毛師譽上開所述前後矛盾及無法形容「阿鬼」之特徵,其所述不足採信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證人毛師譽於原審審理具結時證稱:伊拿到毒品後再交給
蘇欽源,蘇欽源拿到之後只有跟伊說這東西太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顯然蘇欽源收到證人毛師譽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僅抱怨數量不足,並未質疑非甲基安非他命,且參以蘇欽源在本案交易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有蘇欽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1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7頁),足見蘇欽源當能辨別所購買之毒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蘇欽源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惟綜觀全案卷證包括通聯紀錄等,蘇欽源未曾抱怨買得之物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蔡東霖之辯護人認「阿鬼」交予證人毛師譽之物品無法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無足採。
⒌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須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外,尚須2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2人以上之人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本案證人毛師譽係傳送簡訊向被告蔡東霖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告蔡東霖指派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將價值2,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證人毛師譽,並向證人毛師譽收取販毒之價金2,000元,顯見被告蔡東霖與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間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毛師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是被告蔡東霖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毛師譽之犯行無訛。
⒍至於被告蔡東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手機掉了,沒有申請
停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然被告蔡東霖就此部分事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蔡東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有打過毛師譽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證人毛師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記被蔡東霖打傷是在蔡東霖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還是之後,被蔡東霖打傷之後還有與蔡東霖聯絡,是因伊對蔡東霖的態度不好才被打,伊沒有去報警,也沒有請求蔡東霖賠償,因為是自己的錯,伊不會因為被蔡東霖打傷就懷恨在心而就蔡東霖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做不實的指述,伊和蔡東霖還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顯見證人毛師譽並不會因遭被告蔡東霖毆傷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蔡東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蔡東霖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毛師譽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毛師譽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蔡東霖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東霖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東霖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毛師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鍾浩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毛師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詩堯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欽源、毛師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東霖於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毛師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鍾浩、劉詩堯、蔡東霖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蔡東霖與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三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詩堯於如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詩堯雖於審判中均自白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已如前述,惟被告劉詩堯於警詢中否認販賣毒品獲利,並辯稱係幫忙調貨,於偵查中辯稱係幫陳智信運送毒品及幫蘇欽源、毛師譽購買毒品,並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
10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68頁反面),是被告劉詩堯雖於審判中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鍾浩、蔡東霖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傳喚到案,於審判中則均否認犯行,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之要件不合,亦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又該條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詩堯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毒品來源為陳智信等語,然陳智信與被告劉詩堯均係於本案起訴前,同遭檢警依據所獲情資上線通訊監察之偵查對象,陳智信並先於102年11月6日為警查獲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劉詩堯之供述而查獲陳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浩、劉詩堯、蔡東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雖非甚鉅,販賣時間非長,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3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3人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被告3人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原審以被告鍾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
劉詩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劉詩堯之素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劉詩堯、 鐘浩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均不可取,並考量犯案之情節、犯罪次數、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詩堯如附表二所示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復說明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
1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均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就被告劉詩堯附表二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均屬妥適。被告鍾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劉詩堯上訴意旨主張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劉詩堯上開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均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劉詩堯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劉詩堯上訴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㈨原審另以被告蔡東霖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犯為沒收之宣告時,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加以追徵;關於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或抵償。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蔡東霖與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諭知共犯之販毒所得應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另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及審酌共犯彼此間就各人實際販毒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原物部分而為沒收或抵償、追徵,即有未洽。被告蔡東霖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東霖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東霖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蔡東霖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蔡東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
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鍾浩所有,且供被告鍾浩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已經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鍾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為被告毛師譽所有,業據被告劉詩堯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55頁),且供被告劉詩堯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已經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詩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蔡東霖所有,業據被告蔡東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且供被告蔡東霖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已經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東霖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鍾浩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000元雖
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鍾浩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劉詩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2,
000元、2,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亦均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劉詩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蔡東霖與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三所示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2,000元,該2,000元係證人毛師譽向被告蔡東霖購買甲基非他命所交付予被告蔡東霖之對價,該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東霖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被告鍾浩、劉詩堯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鍾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販賣│販賣時間│交易│交易方式│販毒種類│犯罪所得│主文││號│毒│對象│(民國)│地點││、數量│金額(新││││者││││││臺幣)││├─┼─┼──┼────┼──┼─────────┼────┼────┼────────────┤│1│鍾│毛師│102年8│臺中│毛師譽於102年8月│甲基安非│1,000元│鐘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浩│譽│月24日│市○│24日下午4時31分許│他命1小││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下午4時│○路│,以其持用之門號09│包││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31分與鍾│00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浩通完電│親親│,與鍾浩持用之門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話後,約│來來│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16時40分│戲院│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許│停車│後,由鍾浩於同日下│││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場內│午4時40分許,至左│││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列地點,向毛師譽收│││償之。│││││││取購毒價金1,000元││││││││││,並交付毛師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6公││││││││││克),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毛師譽1次。││││└─┴─┴──┴────┴──┴─────────┴────┴────┴────────────┘附表二(被告劉詩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販賣│販賣時間│交易│交易方式│販毒種類│犯罪所得│主文││號│賣│對象│(民國)│地點││、數量│金額(新││││者││││││臺幣)││├─┼─┼──┼────┼──┼─────────┼────┼────┼────────────┤│1│劉│蘇欽│102年8│臺中│蘇欽源於102年8月│甲基安非│2,000元│劉詩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詩│源│月7日下│市○│7日下午4時5分許│他命1││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堯││午4時5│○路│,以其持用之門號09│小包││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與劉詩│00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堯通完電│之親│與劉詩堯持用之門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後約30│親來│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分鐘後│來戲│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院│後,由劉詩堯於左列│││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向蘇欽源收取購毒│││抵償之。│││││││價金2,000元,並交││││││││││付蘇欽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欽││││││││││源1次。││││├─┼─┼──┼────┼──┼─────────┼────┼────┼────────────┤│2│劉│毛師│102年8│臺中│毛師譽於102年8月│甲基安非│2,000元│劉詩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詩│譽│月27日下│市○│27日下午6時43分許│他命1││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堯││午6時43│○路│,以其持用之門號09│小包││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與劉詩│00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堯通完電│親親│與劉詩堯持用之門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後之不│來來│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詳時點│戲院│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旁之│後,由劉詩堯於左列│││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統一│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便利│,向毛師譽收取購毒│││抵償之。││││││商店│價金2,000元,並交│││││││││前方│付毛師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毛師││││││││││譽1次。││││└─┴─┴──┴────┴──┴─────────┴────┴────┴────────────┘附表三(被告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販賣│販賣時間│交易│交易方式│販毒種類│犯罪所得│主文││號│賣│對象│(民國)│地點││、數量│金額(新││││者││││││臺幣)││├─┼─┼──┼────┼──┼─────────┼────┼────┼────────────┤│1│蔡│毛師│102年9│臺中│毛師譽於102年9月│甲基安非│2,000元│蔡東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東│譽│月2日上│市○│2日9時30分許,以│他命1││,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霖││午9時30│○路│其持用之門號000000│小包││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及││分與蔡東│00號│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真││霖通完電│親親│東霖所持用之門號09│││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實││話後之不│來來│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姓││詳時點│戲院│發送「哥,賓哥要我│││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名│││之停│跟你拿票兩張過去他│││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年│││車場│那」之簡訊後,隨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籍│││後方│於左列地點等候,由│││財產抵償之。│││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詳││││綽號「阿鬼」之成年││││││綽││││男子,於左列時間,││││││號││││至左列地點,向毛師││││││「││││譽收取2,000元,並││││││阿││││交付毛師譽第二級毒││││││鬼││││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販賣第二級毒││││││之││││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毛││││││成││││師譽1次。││││││年││││││││││男││││││││││子││││││││└─┴─┴──┴────┴──┴─────────┴────┴────┴────────────┘